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2人
- 法定代理人
- 翁立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崇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英宗
- 訴訟代理人
-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並經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上訴人翁立民為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168周報發行人及總編輯,就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杜英宗因在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益部分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客觀上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翁立民於168周報登載系爭報導,及於168理財網宣傳及置放連結,與其執行上開2公司業務相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有助於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可達到兩造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