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 上 訴 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五母科技有限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五母2公司)依序與被上訴人間140萬股、165萬8,826股之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491號判決);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7日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虧損撥補案、同意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經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1198號判決)。49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五母2公司間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暨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111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下稱111年股東會)無庸扣除五母2公司之股份,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表決權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依法成立,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又1198號判決認定五母2公司及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有既判力,被上訴人非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參與該訴訟,該判決無從變更或撤銷上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可憑,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111年股東會決議承認被上訴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10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未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非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