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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周舒雁陳麗玲蘇姿月陳婷玉方彬彬

上訴人
紀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紀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被上訴人紀玉人、紀美秀(下合稱紀仁傑4人)與第一審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紀陳金鳳為紀燈燦之全體繼承人。紀燈燦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6、7帳戶之財產新臺幣(下同)36萬3,223元(下合稱遺產),詎遭上訴人於翌日將上開現金全數提領。紀陳金鳳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紀仁傑4人再轉繼承。爰審酌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認採變價分割,扣除兩造分別支出之遺產債務後,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為可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乃紀燈燦於92年間即贈與被上訴人,且非因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被上訴人就該房地及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加計為紀燈燦之應繼遺產。又上訴人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108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收取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21萬8,250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3,223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及給付被上訴人21萬8,2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紀燈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為其遺產;○○○路房地則已贈與被上訴人,非屬其遺產。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吳明曉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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