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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

上訴人
豪准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信太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高烊輝律師

        吳意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及保證商品之品質,而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侵害態樣,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本案扣案鬧鐘係使用近似被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HELLOKITTY」、「MYMELODY」

之立體造型,並將該造型商品拍照後,使用於包裝盒上,而判斷系爭鬧鐘及其包裝盒上圖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依「異地異時隔離」原則及「通體觀察」原則為準,縱二者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個別觀察,不易見其差別時,亦仍構成近似。再依「通體觀察」原則,其外觀與被上訴人之商標相仿,足以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致生混淆,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本件系爭「HELLOKITTY」及「MYMELODY」

商標之商品,加上使用「HELLOKITTY」及「MYMELODY」之外盒標示,消費者自外觀視之,即會誤認為「HELLOKITTY」與「MYMELODY」,進而購買此種商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扣案商品係使用近似其上開商標,意圖販賣而輸入,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惠蘭為上訴人豪准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並本於上述商標法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本息,及將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日,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依商標法規定申請作為商標者,固僅限於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之平面圖樣,不包括「立體商標」,惟其乃為避免商標圖樣之「形狀、位置、排列、顏色」改變,並非謂將平面商標使用於立體,即不受商標法之保護。是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有關「近似他人商標圖樣」規定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當然包括侵害「商標商品化」或「立體化商品」之情形在內,以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上訴理由仍非屬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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