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 啟 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 睿 文律師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惠 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惠 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壬○○、己○○○、戊○○、庚○○○、丁○○、甲○○、乙○○、被上訴人丙○○、辛○○(下稱壬○○等九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對造上訴人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將伊等共有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太平洋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後六年每月租金三十七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太平洋公司以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為由,要求減低租金,經兩造協議後租金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惟太平洋公司僅給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租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扣除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後,尚欠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太平洋公司給付租金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系爭土地,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二萬二千元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太平洋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用意,係壬○○等九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設立預拌混凝土廠,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三○四○七五號令發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劃書」,系爭土地位在該主要計畫範圍內,擬設立之預拌混凝土廠與該計畫之規定相違;又依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九十北府工建字第四三一三八○號函覆內容,亦可證明壬○○等九人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提供合於伊設立、取得預拌混凝土廠之開發執照之系爭土地,屬民法上給付不能,伊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系爭土地既無法供作建築用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租賃契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當然終止,於該日起伊無再給付壬○○等九人租金之必要,壬○○等九人收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計八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租金,理應返還,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維持原狀,並未設置或增加任何地上物,伊前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告知壬○○等九人取回土地並返還租金,並無任何占有或拒不搬遷之意思,是壬○○等九人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合於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當然終止,壬○○等九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予伊等情,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壬○○等九人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返還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壬○○等九人租金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其利息,駁回壬○○等九人其餘之訴,並駁回太平洋公司之反訴;壬○○等九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太平洋公司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太平洋公司給付上訴人壬○○、己○○○、戊○○、庚○○○、丁○○、甲○○、乙○○等七人(下稱壬○○等七人)各超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壬○○等七人該超過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太平洋公司之其餘上訴,壬○○等七人、太平洋公司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丙○○、辛○○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另結〕。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壬○○等七人各超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壬○○等七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太平洋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即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壬○○等七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給付丙○○、辛○○金額,並駁回太平洋公司反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壬○○等九人將共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太平洋公司,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百萬元,其後六年每個月租金三十七萬元,太平洋公司訂約時已付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壬○○等九人將土地交付太平洋公司占有使用,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不能使用,實際使用面積、位置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兩造測量後協議減少租金為每月三十二萬二千元,太平洋公司已付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租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通知函、同意書、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玆壬○○等九人主張:太平洋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扣除押租金尚欠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未付云云,太平洋公司則辯稱:系爭土地無法供作建築用地,租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當然終止,壬○○等九人應返還押租金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惟查:㈠依兩造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均知悉設立預拌混凝土廠造成公害影響較大,須先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此申請設立之事項由太平洋公司自行為之,惟約定壬○○等九人有提供原有證明文件及配合太平洋公司取得預拌混凝土廠之登記證之義務,當有天災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禁止,致太平洋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廠無法運作或須拆除設備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惟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之人係太平洋公司,僅其知悉申請之進度及結果,解釋上自仍須太平洋公司向壬○○等九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壬○○等九人主張: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作任何約定或限制云云,顯非可採。㈡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太平洋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始申請辦理設立混凝土廠之事宜,惟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三○四○七五號令發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此主要計畫範圍涵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是認。依台北縣政府函示:「該基地係屬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內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查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為負面表列,『預拌混凝土廠』非其否准項目,其基地如屬法定山坡地,如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第十三專章不得開發地區,仍不得核發建築許可」、「系爭土地位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依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涉有順向坡滑動及崩塌情形,申請建築許可,須由申請人所委託之設計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詳予檢討,若構成建築技師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如無,仍須由本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之內容,足見於台北縣政府公布﹁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書﹂後,系爭土地並非即不得興建預拌混凝土廠,而係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若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建築,若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之情形者,須再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之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太平洋公司所謂:系爭土地位於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範圍內,屬乙種工業區,即不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廠云云,即非可採。㈢太平洋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後,嗣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函通知太平洋公司補正有關環保局專用下水道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山坡地專章請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檢討簽證後,據以核發執照等事項,惟太平洋公司並未補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複審,則太平洋公司申請後,並非即遭駁回,而係經台北縣政府通知補件後,迄未為任何補正,是太平洋公司指台北縣政府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一節,顯有誤解。㈣系爭土地並非因新店市安坑地區主要計畫之公布,即不得設立預拌混凝土廠;而係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若具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得建築,若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須再經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之技術審查後,始得核發建築許可。太平洋公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補件,太平洋公司未補件申請複審,迄無駁回申請紀錄,與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所定:「租賃期間因……政府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執行禁止」之當然終止要件有所未合。惟查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載有:「本基地……有坡度陡峭情形。……有順向坡有滑動情形。……有崩塌情形」,而得認系爭土地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列情形,致無法興建預拌混凝土廠。而太平洋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於當日以鑑定報告結論為由,向壬○○等九人為當然終止之意思表示,要僅得認為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此日終止而已。故太平洋公司主張: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兩造租賃契約即終止,或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伊發函終止租約云云,均非合法。㈤兩造間之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則太平洋公司依約仍應給付終止前之租金甚明。太平洋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十八個月之租金,合計六百七十六萬二千元,扣除太平洋公司前所繳納之押租金二百二十二萬元,則太平洋公司尚積欠壬○○等九人之租金為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業已載明壬○○等九人每人之租金分配比例,則壬○○等九人僅得依各該比例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租金,依此計算,壬○○、己○○○、戊○○各得請求給付二十分之一(二十二萬七千一百元),丙○○、辛○○分別得請求給付二十分之四(九十萬八千四百元)、二十分之八(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租金,庚○○○、丁○○各得請求給付四十分之一之租金(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甲○○、乙○○各得請求給付十分之一之租金(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壬○○等九人起訴時,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二千元及利息,並未表明各人之分配比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壬○○等九人每人各請求九分之一之租金即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故壬○○等七人請求給付上開各自應分配取得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分配比例之金額則不應准許,丙○○、辛○○之分配比例雖多於九分之一,惟因起訴僅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九分之一租金,僅得就請求之金額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範圍內准許之。至太平洋公司依約給付之押租金,已遭壬○○等九人以積欠租金為由予以扣抵,太平洋公司請求壬○○等九人各按比例返還押租金及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固於契約書載明壬○○等九人之租金持有及分配情形,惟其契約亦載明由丁○○代為具領;又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不能使用,實際使用面積、位置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兩造測量後協議減少租金,係由壬○○等九人全部立具同意書,並未就其各自減少若干為記載,有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第
一二、二二頁),壬○○等九人主張太平洋公司向其全體為給付,太平洋公司亦未曾有反對之陳述,僅以契約無效或終止為爭執。若此,關於租賃契約書壬○○等九人之租金持有及分配情形,究竟僅係壬○○等九人內部分配租金之約定(押租金部分亦然),抑係壬○○等九人分別與太平洋公司之約定,即有不明,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闡明其訴訟關係。乃原審未為此辦,即為不利於壬○○等七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其次,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位於「法定山坡地」範圍,若構成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有台北縣政府復函足據(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關於系爭土地,中華應用地質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載有:「本基地……有坡度陡峭情形。……有順向坡有滑動情形。……有崩塌情形」,而得認系爭土地有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列情形,致無法興建預拌混凝土廠,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似因屬法定山坡地而自始不能獲准興建預拌混凝土廠,準此,太平洋公司主張:壬○○等九人給付不能云云,似非無據,則太平洋公司是否得拒付租金並請求返還押租金?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壬○○等七人、太平洋公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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