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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聲許澍林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周 啟 同律師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被上訴人
晉豪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麗 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建築師,受被上訴人丁○○、丙○○及乙○○○聘雇,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六六號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旁,伊等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二|八、第八八|一二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築物之建築設計、申請建築執照及監造等業務,該新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晉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豪公司)承攬建造。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晉豪公司派在建築工地現場監工之人,均具有建築專業知識。被上訴人丁○○、丙○○及乙○○○為節省建築費用,及逃避提出擋土牆之設計圖及說明書,竟要求被上訴人戊○○抽掉擋土牆之設計及建築,而將毗鄰系爭房屋之地基基礎深度(挖土深度)設計為一百四十五公分。詎被上訴人竟又不遵守設計之尺寸,未先變更工程設計,即於施工時擅自將挖土深度挖至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且故未依建築法令,設置擋土版、支撐、或板樁支擋,以防阻系爭房屋地基土壤流失、沉落、側移、崩塌及受損害,亦未設置擋土牆,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及嚴重龜裂之損壞。上訴人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接獲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始知悉系爭房屋一、二樓、頂樓地板及牆壁之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於基礎開挖施工期間,防護措施不慎,致部分地表土壤流失及異動產生應力重新分配所致。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下列之損害:1、系爭房屋傾斜拉正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2、一、二樓、頂樓地板及牆壁嚴重龜裂之修復費用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3、修復工程期間,上訴人及家人搬至他處租屋居住之租金費用六萬元,另傢俱搬至他處置放之費用三萬元。4、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傾斜,

一、二樓、頂樓地板及牆壁發生嚴重龜裂,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致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到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五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二百六十萬零八百元。另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其新建五層樓房地下地樑中,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應力有影響,被上訴人之行為,當然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消極的不剪斷重疊鐵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被上訴人建築之五層房屋地下地樑之鐵筋剪斷,及被上訴人應將上揭新建五層大廈鄰上訴人房屋外牆約九公尺地面土壤挖開至地下地樑地方,沿系爭房屋地下外牆設置長約九公尺擋土牆或擋土版,支撐或版樁支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零八百元。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第八二|八、第八八|一二地號上新建五層大廈與門牌台中市○區○○街六六號上訴人所有二層房屋相鄰之基腳地方挖開土壤至地下地樑地方,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新建五層大廈地下基腳之鐵筋剪斷。被上訴人應將右揭新建五層大廈鄰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外牆約九公尺地面土壤挖開至地下地樑地方,沿系爭房屋地下外牆設置長約九公尺擋土牆或擋土版,支撐或版樁支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何泗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另案審理中,已明言本件損害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生,縱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丙○○、丁○○及乙○○○三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晉豪公司為承攬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丁○○、乙○○○三人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於法未合。又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核與損害之回復或損害之預防均無必要,上訴人私下委由坊間之包商製作之二紙估價單,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不可採。上訴人請求設置擋土牆或擋土版、支撐或版樁支撐,其請求權依據為何?迄今未提出主張,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起造房屋,係依法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被上訴人所委請之戊○○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係依建管法令所設計,該設計圖並無擋土牆之設計,且該設計圖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管課審核通過,本件房屋之興建並無設置擋土牆之義務,未設置擋土牆亦未違反建管法令,擋土牆之設置係為避免工程施作中,造成土壤流失,被上訴人前揭房屋已施作完成,地基已穩固,已無土壤流失之可能,並無再設置擋土牆之必要。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新建五層大廈地下基角之鐵筋之事實,且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將該鋼筋剪斷,勢必須將被上訴人興建完成之房屋拆除挖開,始能將深埋於地下之鋼筋剪斷,被上訴人將受有重大之損害,對於社會整體利益亦屬損害重大,上訴人却未獲有任何實益,所受損失與所生利益間顯然失衡,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係屬典型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第八二|八、八八|一二地號土地上新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建築物係由被上訴人丁○○、乙○○○及丙○○委請被上訴人戊○○為建築設計,並由被上訴人晉豪公司承攬建造,被上訴人己○○則係被上訴人晉豪公司派在建築工地現場監工之人。因該五層樓建築物於基礎開挖施工期間,防護措施不慎,致部分地表土壤流失及異動產生應力重新分配,系爭房屋一、二樓、頂樓地板及牆壁產生龜裂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放樣勘驗核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未開工建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尚未在上訴人房屋旁邊挖地,上訴人房屋尚未損壞及傾斜,消滅時效不可能進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然據上訴人之夫何泗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自承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現系爭房屋因本案被上訴人開挖土地未設防護設施,致發生地板、牆面龜裂損壞及房屋傾斜情形,上訴人之夫何泗海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拍攝照片以保存被上訴人施工時未設置擋土版、支檔或版樁支檔之證據,有其提出之照片四張附於該卷為憑。上訴人之夫何泗海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於該陳情書上何泗海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外牆損壞,要求台中市政府派員實地勘查禁止被上訴人施工,俟預留防火巷及外牆後始得繼續施工,亦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情觀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有受損之情形,應可認定,且工程放樣勘驗之核准日期與實際施工並致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日期係屬二事,上訴人所稱上情既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知悉受有損害即開始進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夫何泗海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就系爭房屋為鑑定,於鑑定時,該會負責鑑定人員即邵棟綱建築師到現場會勘時,上訴人及其夫均會同勘驗,並指明系爭房屋裂縫所在及其他受損情形,亦經證人邵棟綱結證屬實,應認上訴人於鑑定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縱斯時上訴人尚未明確認識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數額,並不影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主張其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接獲鑑定報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及其發生之原因,時效應於當時始開始進行云云,並無可採。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興建五層樓建物之水電工人陳志存證稱:「在八十六年一月份開挖地層時,因我要負責接水管,當時有看到甲○○夫婦在現場斥罵,說工程不能做」

,以及證人即板模工人林瑞安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訴人夫婦有到工地去吵,說我們施工損害到他們房子,也有帶照相機過去照」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夫婦於八十六年間係共居於系爭房屋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又與該五層樓新建建物相毗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係由工人開挖地基,上訴人不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係何人,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查出丁○○為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進行。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發現乙○○○,丙○○為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進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知悉戊○○、己○○亦為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己○○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開始進行。又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始知晉豪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晉豪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始進行云云。然查,由上訴人之夫何泗海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陳情書之記載觀之,該陳情書中已列被上訴人丁○○為起造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就前揭陳情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覆上訴人之夫何泗海之回函,何泗海係於同年二月初收到,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該回函中載明承造人為晉豪公司、監造人為戊○○,上訴人前揭知悉賠償義務人時點之主張,已非無疑。蓋上訴人與何泗海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於自己之財產受損,不可能漠不關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何泗海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及台中市政府回函何泗海,上訴人均不知悉云云,與常情不符,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旁興建房屋時,承包之承攬人即依法於工地設置圍籬,並於所設置之圍籬上標示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姓名,依該等標示可明顯察知本件房屋興建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承造人為晉豪公司、監造人為戊○○建築師,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對於工地現場圍籬有該等標示亦不爭執,並自承該標示係其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後(檢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約一個月左右,被上訴人補寫的云云。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由現場標示前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姓名,應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下旬開始進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屆滿二年而消滅。上訴人另主張其夫何泗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追加上訴人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均發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在前揭請求之六個月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而視為不中斷者,固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然究以訴狀送達之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已於訴狀送達前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上訴人之夫何泗海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具狀聲明追加為原告,其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丙○○(兼被上訴人乙○○○、丁○○、戊○○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己○○(兼被上訴人晉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麗菊之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屆滿二年而消滅,則其聲明狀繕本於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即與時效完成前請求,而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有間,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亦在時效完成之後,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合計二百六十萬零八百元,自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二十五萬元部分,雖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之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並無許可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居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情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十八條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其新建五層樓房地下地樑中,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應力受影響,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消極的不剪斷重疊之鐵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第八二|八、第八八|一二地號上新建五層大廈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基腳地方挖開土壤至地下地樑地方,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新建五層大廈地下基腳之鐵筋剪斷云云。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旨在保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如係所有物受有損害,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經查系爭房屋鄰該五層樓新建建物工地側,部份基腳鋼筋埋入本件工程新建地樑中雖屬實,惟該重疊埋筋部分係為單一局部,就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應力而言,影響應屬輕微,業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地樑鐵筋,埋入其新建五層樓房地下地樑中,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應力有影響」,其意應係指該等情事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所損害,而非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尚有誤會。雖上訴人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亦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揭新建五層大廈鄰系爭房屋外牆約九公尺地面土壤挖開至地下地樑地方,沿系爭房屋地下外牆設置長約九公尺擋土牆或擋土版,支撐或版樁支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雖因鄰房新建工程施工,而受有些許損害,但無結構安全之虞,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無誤,有該處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況毗鄰系爭房屋之該五層樓新建建物現已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保護之必要,而無從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