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 再審原告
-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王竑力律師
- 再審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再審被告
-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Ross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再審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再審被告
-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再審被告
-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
徐文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程序歷審判決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判命再審原告賠償,顯係訴外裁判。又再審原告係法人,不可能共同為侵權行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卻謂再審原告二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可維持,前程序第三審駁回中基公司之上訴,亦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及承攬之法理,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查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協商室(二)協商爭議時,業已明確表示本件至少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見前程序第一審卷㈢第三二一頁),前程序歷審據此判命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訴外裁判可言。又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中基公司為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責任(見該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行以下),且認定定作人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張永森於指示定作時有過失,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該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以下及第二十六頁第五行以下),俱見其並非認定再審原告本身共同為過失行為,惟因再審原告各自對台積電公司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法理,並無二致。再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如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為之,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非謂定作人無協力義務而承攬人得獨自完成工作者,定作人於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責任,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認台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末按本院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事實,即不生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問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各節,有應適用法規而錯誤未予適用之情形,均無足取。至中基公司另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