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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
昌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上訴人
華台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金滿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每箱六十盒之水果果凍二千四百五十箱,價金共計美金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業已付清。嗣系爭果凍經上訴人裝船,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運抵日本國神戶港,交付伊之日本客戶米丸水產株式會社(下稱米丸會社),米丸會社將系爭果凍分送各分店,發現系爭果凍內有異物、毛髮、塵土,且有發霉情形,伊請求上訴人處理該瑕疵未果,乃將米丸會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回之有瑕疵之果凍一箱共計六十盒拍照後轉寄上訴人,上訴人未置理,伊不得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果凍之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價金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其利息返還伊。又米丸會社為處理系爭果凍之瑕疵,要求伊賠償檢驗及自日本各分店運回之費用等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而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伊之商譽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登報,以回復伊之信譽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以五十四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果凍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米丸會社信函、商品異常報告書係私文書,並非真正,不能證明系爭果凍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損害之事實。縱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其將系爭果凍返還伊以前,伊亦得拒絕返還價金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每箱六十盒之水果果凍二千四百五十箱,價金共計美金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業已付清,嗣被上訴人將米丸會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回之果凍一箱共計六十盒拍照後轉寄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次查系爭果凍內有異物、毛髮、塵土,且有發霉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米丸會社信函及商品異常報告書可稽,並經證人翟拓、林雅文證述屬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果凍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系爭買賣契約自於斯時解除。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其利息,自屬有據。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果凍有瑕疵,其日本客戶米丸會社向其求償運費、檢驗費、廢棄費用等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有米丸會社求償信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其利息,亦屬有據。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果凍銷售予米丸會社,因系爭果凍有瑕疵遭米丸會社退貨,被上訴人商譽自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登報刊載道歉澄清啟事令公眾週知,以回復其名譽,難謂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零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以五十四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縱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其將系爭果凍返還伊以前,伊亦得拒絕返還價金等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原審置上訴人上開抗辯於不顧,逕命其返還價金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四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已有可議。次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果凍有瑕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遽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其利息,暨將如附表所示道歉澄清啟事,以五十四公分版面登載在經濟日報頭版一日,而未敘明其法律上之依據,亦有未合。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於事實審業已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米丸會社信函、商品異常報告書係屬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依該米丸會社信函、商品異常報告書認系爭果凍有瑕疵,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損害,並有未洽。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每箱六十盒之水果果凍二千四百五十箱,米丸會社寄回,經證人翟拓、林雅文檢視之果凍則僅一箱共計六十盒,有渠等證言及照片等件可稽。果爾,被上訴人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亦滋疑問。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尤有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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