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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 上訴人
- 恩裕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丙○○分別為對造上訴人恩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裕公司)(以上三人下稱恩裕公司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恩裕公司任職,擔任大貨車駕駛司機,負責收送恩裕公司之電鍍材料、成品或五金加工產品。乙○○、丙○○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因趕出貨,見原操作壓鑄機之工人未來上班,乃命未受過訓練之伊操作壓鑄機為五金產品之壓鑄加工,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伊因不諳壓鑄機之操作,且該壓鑄機亦欠缺防止操作員手被壓傷之感應設備,致伊於操作壓鑄機時,左手遭壓鑄機之擊錘擊中,造成中指第一指節部分被砸傷截斷、無名指之第一節指甲外壓傷出血等傷害,乙○○為恩裕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與恩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恩裕公司應給付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決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甲○○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恩裕公司等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恩裕公司等三人則以: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受僱於恩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兩造間約定每日工資五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恩裕公司即送甲○○至重德診所就醫診療,其後甲○○即自行轉診其他醫療機構,而與伊等斷絕聯繫。嗣伊等查悉甲○○僅需定期返回醫療院所進行門診治療即可,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甲○○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竟於醫療期間過後,拒絕伊等請求提供勞務,經通知後仍連續三日以上未出勤上班,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終止契約事由,恩裕公司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無故曠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甲○○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為五百五十元,恩裕公司以甲○○原領工資計算醫療期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應補償之工資為六萬二千七百元,因為恩裕公司已補償甲○○九十四年十二月份醫療期間工資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而勞工保險局上開期間已給付六萬三千元傷病給付亦得抵充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之總金額為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已超過應付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六萬二千七百元,恩裕公司對甲○○所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已履行完畢,甲○○請求恩裕公司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金四十九萬六千元為無理由;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恩裕公司應給付甲○○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已履行完畢,並無欠負款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恩裕公司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就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減損收入之損害,甲○○不得再向伊等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乙○○雖為恩裕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因而致甲○○受有損害,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甲○○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甲○○亦僅以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請求之,就丙○○何以須與恩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甲○○超過一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恩裕公司等三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恩裕公司並未設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乙○○為恩裕公司負責人,丙○○為廠長,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自應由二人執行,二人自承命令非壓鑄機操作員之甲○○操作壓鑄機,原應注意對於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啟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且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竟命未受過訓練之甲○○操作壓鑄機為五金產品之壓鑄加工,甲○○因不諳壓鑄機之操作,且該壓鑄機亦欠缺防止操作員手被壓傷之感應設備致甲○○於操作壓鑄機時,左手遭壓鑄機之擊錘擊中,造成中指第一指節部分被砸傷截斷、無名指之第一節指甲外壓傷出血等傷害,恩裕公司等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甲○○受有職業災害,對甲○○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責任。恩裕公司等三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及財產,甲○○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⑴、醫藥費:甲○○主張其支出之醫藥費用,經審酌後,應予准許者為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①、增加美觀所支出之費用:甲○○主張其因療傷而購買彈性指套五百元、美觀手指六千元,此有必要應予准許。②、看護費用:甲○○主張其住院期間四十二日須看護看顧,每半日以一千一百元計,共為四萬六千二百元。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九一號函文,甲○○因系爭職業傷害,須他人照顧看護期間為實施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期間共計三週,甲○○需人照顧之看護費用為四萬六千二百元(計算式:2200×21=46200 )。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關於所得收入喪失部分:甲○○主張,其因受傷療養經一年八個月治療仍無法工作,以其薪資每月三萬一千元計算,所得收入喪失合計為六十二萬元。查乙○○認甲○○有家庭,故雖未做滿三個月,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將甲○○調為正式員工,日薪為一千零五十元,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後之月薪為三萬一千五百元,甲○○僅請求以三萬一千元計算,應予准許。再依中國附醫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院管檔字第○九六○一○○○九一號函稱:一、病患甲○○因左手中指末端外傷後皮膚缺損經治療後形成末端關節嚴重攣縮及僵硬不能伸直,故經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後,病情得以改善。二、因末端指節組織不足、疤痕攣縮,在搬重物時會有疼痛不適,故施行手術後已有足夠組織覆蓋及去除疤痕組織,目前應可從事工作、駕駛,但對送卸貨工作,如過重物品仍需小心。至九十五年八月底整體手指情形應已可工作等語。足認甲○○因系爭職業傷害治療終止期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其既於該日終止治療,恩裕公司仍應支付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合計一年八月又十五日,甲○○僅請求二十個月,以每月三萬一千元計算,合計為六十二萬元。關於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甲○○受有左手中指遠位指節末端截斷之傷害,經第一審函詢勞工保險局結果,該局函覆稱:倘黃君經治療終止後,一手中指之指骨有一部分殘缺而未達該指骨一半,可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十八項第十五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標準四十五日;但如其一手中指之末節切斷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則應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零四項第十三等級,職業傷病給付標準九十日等語。第一審再函詢中國附醫,經該院函覆謂:病人情形為末節切斷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等語。甲○○所受傷害應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零四項第十三等級,適用第十三級殘廢。甲○○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一百二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尚有二十六年又十八日。甲○○系爭職業災害之殘障等級為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七。參酌甲○○於傷害發生時僅三十二歲,從事系爭工作僅三月,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爭傷害受有第十三級殘廢,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七,其現在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元,甲○○僅請求以三萬一千元計算,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其年薪為三十七萬二千元,每年將減少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工作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其僅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予准許。④、精神慰撫金:甲○○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部,不計汽車之財產價值有五十二萬餘元;乙○○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戶,投資二筆,資產價值合計四百七十五萬餘元;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二戶、土地十一筆,資產價值合計三百三十五萬元左右;恩裕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審酌上情及甲○○因此事故歷經多次手術,近二年間於醫療院所門診五十次以上身心飽受折磨,且本從事手部勞動之工作,未來不能從事需搬運貨物之司機工作,痛苦難以言喻,恩裕公司等三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教育訓練、設置相關安全設施有過失情事,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始為允當。關於甲○○依職業災害請求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恩裕公司應依前揭規定給付甲○○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甲○○於事故發生時月薪為三萬一千五百元,甲○○僅請求以三萬一千元計算,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生職業災害,自該日起恩裕公司應對甲○○為工資補償,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治療終止為止,合計二十月又十五日,甲○○僅請求二十個月,恩裕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為六十二萬元。
綜上所述,甲○○因本件事故得請求恩裕公司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為六十二萬元,得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甲○○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恩裕公司等三人主張依前開法律規定,以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核屬有據。但查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合計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其中治療期間所得收入喪失與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中之工資補償金相同,因甲○○已領取治療期間所得收入六十二萬元(見判決書第一八頁),不生抵充問題,甲○○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仍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開見解僅適用於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倘與有過失,恩裕公司等三人仍得主張過失相抵,恩裕公司等三人主張乙○○、丙○○雖命甲○○操作壓鑄機,因甲○○未接受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本可拒絕為之,而不予拒絕,為與有過失等語。甲○○辯稱:當時有告知不諳壓鑄機操作,但乙○○、丙○○命伊做,否則要將伊資遣,伊祇得做,難認有過失等語。查甲○○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份始至恩裕公司工作,尚屬新進人員,乙○○自承:知道廠長教甲○○操作壓鑄機之事,廠長有事先告知伊,因為趕工所以要調甲○○來操作壓鑄機等語。恩裕公司當時既係趕工始調甲○○支援操作壓鑄機,甲○○所為抗辯,尚符常情。惟甲○○既自知並無操作壓鑄機工作經驗,受乙○○、丙○○之命令始迫不得已進行操作,亦應小心謹慎,始不致發生意外,但仍生事故致其斷指,亦稍有疏失,有以致之,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八比二,甲○○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恩裕公司等三人主張其已支付甲○○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勞工保險局亦已支付六萬三千元傷病給付,為甲○○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應扣除。再依甲○○過失程度百分之二十計算,甲○○尚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六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末查甲○○對恩裕公司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甲○○起訴而送達訴狀,恩裕公司等三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甲○○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給付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及其中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起訴狀請求准許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追加准許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其中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追加准許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金額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甲○○於第一審係請求恩裕公司給付一年四個月共十六個月四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第一審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八七號卷第二一七、二二二、二二三頁),第一審竟認甲○○請求二十個月之工資補償,恩裕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為六十二萬元(第一審判決第二一頁),就超過甲○○請求部分,實為訴外裁判,原審未查,亦為相同之認定,認恩裕公司應給付之工資補償金為六十二萬元(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於法已有未洽。又原審雖認定甲○○已領取治療期間所得收入六十二萬元,並載明見原判決書第一八頁,惟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八頁或原判決第一八頁,並無此項記載,本件全部卷證似亦無甲○○已領取六十二萬元之資料,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若甲○○確已領取六十二萬元,不論其係為治療期間所得收入喪失,亦為職業災害補償中之工資補償,此一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或抵銷之規定,即應自甲○○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審竟認甲○○已領取之六十二萬元,不生抵充問題,甲○○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於法亦不無違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查原審一方面認甲○○所辯伊雖明知不諳壓鑄機操作,係因乙○○、丙○○命伊操作,否則要將伊資遣,伊祇得做,難認有過失等語,尚符常情,似認甲○○無過失之抗辯為可採;惟另一方面又認甲○○對其斷指稍有疏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理由亦不無矛盾。且原審認定甲○○係受乙○○、丙○○命令所迫不得已而操作壓鑄機致遭斷指,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原因力強弱如何,未加審酌分析、判斷比較,遽認甲○○稍有疏失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亦嫌速斷。末查原審既認甲○○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但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自應先據此算出其得請求之金額,再扣除其已向恩裕公司等三人領取之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六萬三千元,惟原審竟先扣除上述二筆金額,再依過失比例據以計算甲○○得請求之金額,計算方法亦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又恩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審及第一審更正;另甲○○於第一審僅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恩裕公司分別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本息、四十九萬六千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准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萬元本息後,甲○○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竟記載甲○○聲明請求恩裕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本息,其依據為何,發回後,應予查明,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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