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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被上訴人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公司所持有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發行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四張、票面金額共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公司債)。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該項所列六款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買進系爭公司債後,並無該條項所列六款情事,卻旋於同年二月間轉售予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公司債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為私人之直接讓受,且系爭讓售之標的為公司債,並無交易單位可言,並不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限制;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司債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系爭公司債若應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限制,竟以一千七百萬元低價買受,伊未受有利益,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無返還利益之必要;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債交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無效,上訴人亦屬明知,其為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並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公司債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且以一千七百萬元購買面值二千萬元之公司債,折價高達百分之十五,事後因力霸集團出事,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伊返還價金,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折價賣斷方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出售予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於該公司債有效期間,協助上訴人領取各期利息及本金之兌償手續,並放棄債券面載第九點權利,由買方為新權利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匯款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二百六十八萬元予訴外人黃麗瑄;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受領系爭公司債,並自力霸公司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元,目前並執有系爭公司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查力霸公司於發行系爭公司債時,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且於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上市交易之公司,系爭公司債既屬有價證券,其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範。被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係指股票而言,系爭讓售之標的為公司債,應不受該條文之限制云云,並不可採。再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買進系爭公司債後,並無前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六款規定所列得再行賣出之情事,旋即將系爭公司債於同年二月間轉售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匯款紀錄單及被上訴人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說明之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司債出售予上訴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人間之直接讓受,須符合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系爭公司債之買賣數量早已超過公司債之一個交易單位(十萬元),因此,系爭公司債之買賣顯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私人間直接讓受,而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人間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其中私人間指非常業性之買賣當事人而言。該條文規定是指股票,系爭讓受之標的為公司債,並無交易單位可言,應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者非概為無效,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上之立法係用以管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等事項,在目的上有管制之色彩,解釋時應以合目的性之觀點為優先考量。而本法關於轉售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防免發行人利用私募制度籌資後,以人頭之方式迅速將證券再予轉讓,最終達到與公開發行相同之效果,且可規避公開發行所應負擔之資訊揭露義務及成本。就法益衡量而言,此制度雖可能因此導致證券持有人對於其財產權之處分受到限制,但卻是為貫徹投資人保障之證券交易法目的。故應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轉售限制規範,為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否則無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如採取締規定之解釋將破壞證券交易法之整體立法目的,因違法轉售仍屬有效,僅轉售人負刑事處罰之規定,則當其轉售可獲得之利益大於其受處罰之損失或不利益時,該私募應募人將有進行違法轉售之動機,並將私募有價證券之相關風險輕易的經由轉讓而轉嫁予次轉得人。且取締規定之解釋,破壞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二項應募總人數之限制,因第一輪之應募人可能因為多次之違法轉售而使持有私募有價證券之人超過上述法定限制之三十五人,其結果將使上開條文之規定形同具文。再者取締規定之解釋將使第一輪應募人透過轉售扮演承銷商之角色。基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效力規定,違法轉售之行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不足採。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又違反法規之行為,如給付人不知其違反法規,而其不知並無可非難者,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司債第十五條已記載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足證上訴人早就知悉系爭公司債係屬無記名、私募無擔保公司債;且上訴人甘冒風險低價買受,顯見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公司債確受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限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依證人許雅端之證述,上訴人係在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後,方透過中間人轉交而取得系爭公司債,系爭公司債上雖有載其發行辦法,然上訴人在買賣時既未取得系爭公司債,不可能知悉其發行辦法之內容為何或有何轉讓之限制。上訴人在買賣時既不知悉本件買賣有不法原因之存在,固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查九十四年三月間,兩造辦妥交付手續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公司債交付上訴人,並應上訴人之請求提出承諾書。上訴人拿到系爭公司債時,可知系爭公司債係私募有價證券,有關限制轉讓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且該承諾書亦記載:被上訴人承諾協助上訴人領取各期利息及本金之兌償手續。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公司債及承諾書時,已知悉系爭公司債不得轉讓,惟上訴人仍陸續收取系爭公司債之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元,已就系爭公司債享受利益。故上訴人買賣當初雖不知本件買賣有違法情事,但事後已知悉,惟仍安於現狀,繼續收取利息,至力霸公司出事聲請法院重整(力霸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四八八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其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以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此條並非個別保護性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對於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購買人如違反該項規定再行賣出者,僅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刑事責任,非謂其買賣行為概為無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公司債之買賣行為既非無效,被上訴人受領價金,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兩造就系爭公司債之買賣行為無效,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雖有未洽,惟原審認上訴人既已享受系爭公司債之利息,其於力霸公司聲請重整後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其結論尚無不合。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至於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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