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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九十六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議程共八案。於進行選舉討論事項第四案修訂公司章程案時,有股東提議增訂章程第十三條之一(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㈠)。於系爭股東會決議㈠票決通過後,續有股東提案變更追加議程及修正被上訴人董監選舉辦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七項(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將董監選舉方式變更為章程甫增訂通過之全額連記法。系爭股東會決議㈡票決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於系爭股東會採全額連記法進行董監之改選,結果在被上訴人之公司派持股及掌握表決權約百分之五十六之優勢下,取得所有董監席次(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惟系爭股東會未事先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揭露變更章程內容,逕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進行時,以臨時動議提案增訂系爭章程,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無效情形;或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得撤銷等情,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手冊、徵求委託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上,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議事手冊辦法等規定,明示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㈢,討論與選舉事項中⑷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股東當場就既有之章程修正案更行提出系爭股東會決議㈠之議案,符合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規定由其他股東附議,而提議人連同附議人代表之股權已達公司議事規則規定之已發行股份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而股東當場更兩度朗讀修改條文,主席並給予出席股東表達意見之機會。又因系爭股東會決議㈠,須變更追加議程修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㈡,始能完全符合程式,故股東另提案並經其他股東附議,已符合議事規則之規定而納入議程。嗣後,股東常會依照召集事由所載,議事程式進入第五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修訂即生效之章程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經出席股東票決選出本屆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系爭股東會決議㈢。足見伊已遵循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法令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召開股東會時對於該條規範之事項僅需於召集通知中列明,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而相關議案之內容,當然亦得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後,決議變動、增加或修改其內容,縱系爭修正議案其中某一條文未列於議事手冊,因並非原提案人董事會之提議,自無從預先載入,系爭股東會通知及公告之召集事由均已為資訊揭露。另系爭股東會決議㈡並非章程之修正,因並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故無得撤銷之事由。本件股東會之委託書載明股東會各項議案,亦詳載受託股東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並無虛偽、欠缺或與委託內容不相符之情事,即令當場有股東增提修正案,其亦屬於修改章程之範圍,並未因此超越原委託書授權之範圍。況系爭股東會之徵得委託及受託代理之股數,僅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點三五,而即便扣除此部分之股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議案贊成權數仍超過百分之五十,自不影響議案之決議結果,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亦無違法之情形。而公司章程之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為生效,嗣後之董、監選舉議案,得直接適用章程新修正之選舉方式。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於九十年修正時,不再強制董監選舉採累積投票制,系爭股東會決議改採全額連記法並無何違背法令、權利濫用等情事。本件縱有上訴人指摘之不符證券交易法相關資訊揭露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僅是主管機關得課予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罰鍰,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因之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系爭決議縱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程序瑕疵,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為上市上櫃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四百七十巷二十六號地下一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㈡、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當日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表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徵求系爭股東會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選舉票、電子書、被上訴人公司彙整徵求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徵得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資料可稽。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又關於股東會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會前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究須達到如何程度問題。相較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就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六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則僅規定,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知,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載明於議事手冊者係股東常會召集權人提出之議案,系爭股東常會,既係由董事會召集,則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之資訊揭露,其內容係身為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提出議案之內容及說明資料,而上訴人爭執之章程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案,係由股東於股東會提出,非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提案,故非屬於議事手冊上須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被上訴人徵求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就系爭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事項,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將該議事手冊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並載明該次股東常會召集事由㈡「討論與選舉事項」中⑷為「修訂本公司章程案」,議事手冊亦列載修正章程對照表等情,有議事手冊影本一件、大毅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可稽。被上訴人既已將變更章程之議案內容於股東會會議前揭露,召集程序則無違反公司法前開規定及依其授權訂定之議事手冊辦法等規定。又,股東就股東常會之議案既有提案權,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所明定,對於董事會於事先擬妥之提案,亦應有提出修正案之權,否則僅能董事會之提案此為肯否之表示,不啻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先安排股東提案修正,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就已列為議程之變更章程案提出修訂章程第十三條之一議案,係就系爭股東會議案所提出之修正案,自非屬臨時動議。再者,被上訴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前,依據被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提案增訂系爭章程第十三條之一,實係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此乃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該等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方式,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準備兩種格式亦然,殊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違反資訊揭露原則。以全額連記法為董監選舉方式亦為現行法所允准之方式,於決議過程中亦無侵害何股東權益或違反何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更無違反公共利益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負責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縱上訴人質疑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投票方式對於公司股東權益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應待立法修正始有爭執之餘地,尚不得謂於法律修正前,股東會依法修改章程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監事即為權利濫用,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取。而公司章程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生效。又參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司盈餘之分派為每年分派一次,公司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且有盈餘時,由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編造盈餘分派議案,並應踐行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之相關程式規定,可知盈餘分派之議案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分配議案應以「編造時已生效之章程」

為依據,並且須經董事會提出於股東會承認,始得分發予股東。

反之,選舉董監非以上年度為基準,亦無何法定程序應先行踐行之問題,故適用修正生效之選舉方式,始得即時反應股東意見,上訴人援引公司盈餘分派之相關見解,並無足取,認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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