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丙○○
丁○○原名劉馮麗.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申○○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原名馮伊萍.
未○○原名馮依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基於自己拋棄應繼分之不法行為,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不當得利,顯合乎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之情形,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申○○以次九人之被繼承人馮文秀一人繼承合法,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更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已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係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經登記為馮文秀所有,該侵害者為馮文秀,與再審原告無關,消滅時效應自馮文秀該日獲有應繼分之不當得利起算,而非自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該日為代替利益之領取日期,非不當得利獲有利益之原因日期)領取土地補償費起算,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逕認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再審被告作成無效之拋棄書,真意應為「分割繼承」或「贈與應繼分」,等同全體合法繼承人拋棄其對某一遺產之應繼分(如同分割繼承)後,令馮文秀一人獨享,因繼承人拋棄應繼分,無須登記一經表示,即發生拋棄應繼分及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依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及修正前同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仍屬有效,自不符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忽視馮敏及馮丙丁繼承人,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認再審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構成侵權行為,有未審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要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馮敏之繼承人郭碧杉、辛○○、壬○○、癸○○、郭添鴻等五人,及馮丙丁已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同月十五日先後簽立權利拋棄書,聲明拋棄應繼分財產予馮文秀,各受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斟酌再審被告該簽收款項暨立據拋棄財產請求權聲明書證,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但書所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各情,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第三八五六號、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意旨,或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說明再審被告(全體)在第二審既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全體)七百零八萬五千六百十九元本息(再審被告超過該金額本息請求,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則第一○六號確定判決就該「先位聲明」,判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後(對「備位聲明」未再予論酌),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全體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將申○○以次九人列為共同被上訴人,自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第一○六號確定判決未對申○○以次九人為裁判,再審原告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不合法,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誤以「判決」駁回(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經合法拋棄繼承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及其他該法另有規定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參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查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馮佳崔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對於馮佳崔之繼承權,馮佳崔所遺系爭土地依法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馮文秀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該土地出賣予再審原告,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既為第一○六號及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因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人,乃本於上述法律概括繼承規定而來,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基於自己拋棄應繼分之不法行為,有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之情形及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一節,已難謂合。又繼承人如未合法拋棄繼承,本不發生拋棄應繼分之效力,亦不得認其有消滅共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再審原告泛指再審被告作成無效之拋棄書,真意應為「分割繼承」或「贈與應繼分」,等同全體合法繼承人拋棄其對某一遺產之應繼分(如同分割繼承)後,令馮文秀一人獨享,因繼承人拋棄應繼分,無須登記一經表示,即發生拋棄應繼分及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依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及修正前同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仍屬有效,依上說明,殊乏依據。另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登記為馮文秀所有,但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始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代替利益,上述確定判決復認定馮文秀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將該土地出賣予再審原告,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對於受領其他繼承人(馮丙丁、馮敏)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部分,仍屬不當得利,應認為係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當從新起算,原確定判決因認其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不合。至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忽略而未斟酌再審被告簽收款項暨立據拋棄財產請求權聲明證據部分,因該書證縱經斟酌,如上所述,亦不能說明再審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各節,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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