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粘聰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屬行政命令,各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固應注意及之,然仍應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固訂有明文。然調查之範圍係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至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行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訴。執行法院自不能強迫債權人同意撤銷強制執行。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效,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三三二三七號拍賣執行裁定亦無效,其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名義及執行裁定等情。彰化地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又再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其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黃錦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不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所定,提出證明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再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指摘執行程序之進行不當,要屬無據。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訂。彰化地院撤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拍賣程序與拍定行為,僅係撤銷該部分之行為,並非撤銷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再抗告人所稱:彰化地院撤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拍賣程序與拍定行為後,未見相對人重新聲請執行,彰化地院竟續予違法執行等語,應係誤解。又彰化地院通知債權人就其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聲請狀陳述意見,債權人依法並無必須陳述意見之義務,則債權人未陳述意見並不構成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亦不生撤回執行之問題。又相對人從未聲請撤回或暫緩執行,故執行程序無由停止,彰化地院因此續行執行程序核無違誤。又本件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並無特別情事足認繼續執行顯非適當,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所為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月二十二日續行拍賣程序亦非無據。另執行名義內容所載是否適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制度所得救濟,彰化地院執行程序之進行,亦無不當,彰化地院因此駁回再抗告人所為廢棄系爭執行名義及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七號執行程序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六款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五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效力是否有效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原裁定所稱之僅作形式審查。又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確定依法無效,其母黃錦曾三次去函相對人,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法不得准許拍賣有爭執之抵押擔保物。相對人亦知理屈從未敢表示意見或反駁,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但執行法院竟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辦理。其亦曾指明案情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三項得延緩執行要件,執行法院竟亦未按規定盡有效作為之責任,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與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均出自相同法官所製作,其明知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裁定依法無效等詞。惟查原裁定與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四○號裁定,並非上下級審裁判或上揭判例所指特殊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迴避之情形,再抗告人認原裁定因此無效,係屬誤會。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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