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尹純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南堂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章人之相關規定,「人」係包括自然人(第一節)及法人(第二節),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著作人並無排除法人之規定,則自然人及法人自均得為著作人,洵無疑義。又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或受聘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因之,僱用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均非不得以契約約定著作人、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審基此見解,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尚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原名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所)簽訂委託研究開發契約,其中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約定由尚億公司接受紡研所之委託,負責拍攝以台灣地區之自然景觀、人文、現代建築為主題之攝影作品,紡研所則負責出資匯入尚億公司帳戶,第七條並約定有關作品之所有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尚億公司所有,紡研所擁有計畫執行期間(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九個月,及執行後之二十四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攝影作品及台灣人文藝術創作之作品使用權等情,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為尚億公司,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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