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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不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應歸納於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上訴理由範圍內,原確定裁定增列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表明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指摘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當,且就伊主張相對人片面、單方終止之特約為無效,未置一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具體敘述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應表明之事項,而以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有違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當事人動輒藉詞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濫行上訴,延滯訴訟終結,侵害對造權利,並耗費司法資源,乃採「上訴許可制度」,即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以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應經第三審法院許可。又為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法院之許可上訴,應以從事法之續造或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為理由上訴者,亦屬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因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乃同時增訂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以供第三審法院憑斷。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無反於上開法文及其立法旨意,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以外之事由提起上訴,而增列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表明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自無違背該判例可言。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林豐順律師雖同列為系爭承諾書之丙方,惟其僅代為保管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全與兩造間委任處理事務之本身無涉,相對人終止委任契約,自只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已足(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第一二頁末二行以下及第一三頁前五行),原確定裁定因而據此認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並無違背法令。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經詳敘系爭契約雖特別約定不得由單方片面終止,惟兩造間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如使相對人受限於該特約,而不得終止,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認相對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於法有據(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第二點第一至二四行),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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