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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常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告
林祐福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GQH10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民治街交岔路口,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H10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前。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1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QH1005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伊係停等紅燈,並從褲子之左後方口袋取出手機,將手機放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此時員警從伊之左後方而來,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過程不到3秒,然後喝令伊將機車停靠路邊、開立罰單。當下伊有向員警表示並未使用和操作手機,而員警不聽解釋,於是原告選擇拒簽。員警又另行製作罰單予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並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2分許巡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民治街口時,親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並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員警遂上前攔查並掣單舉發;又系爭機車於車道內停等紅燈之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同條第11款有關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定義而得不適用前揭處罰規定。是本件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經過、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同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7、31、56至57、43至45、47、4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攔截製單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尚屬有據。

(六)又查,質諸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柏豪到庭證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當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民治街口,系爭車輛沿文聖街往文化路2段方向行駛,當時文聖街與民治街口號誌燈是綠燈,伊發現系爭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卻不起駛,後面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手上持有手機,當時就上前盤查,伊原本是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當天擔服勤區查察勤務僅有伊一人,當時系爭車輛雖然有裝設手機架,但是駕駛人卻手持手機。當時駕駛人是有在觀看手機,手機的螢幕是亮的」等語,則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所目睹原告違規情節,亦如原告所自承:員警當時係從左後方而來等情大致相符,則舉發員警與原告間未有其他物體阻礙視線之情形下,尚得清楚看見原告持用行動電話之情狀。是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操作行動電話,非屬無據。而行駛道路中間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將會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突發狀況及現場其他車輛、行人動態情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操作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到庭具結作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至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七)原告雖主張僅是將行動電話從口袋取出、將其至於手機架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否認其有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60元 (被告墊付)合 計 86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