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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簡字第34號

原告
Retna Ningsih BT Kami jo Diyat(即安娜)
被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鄒君億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訴之追加、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事實概要、行政訴訟歷程及原告聲明變更情形如下:

㈠原告係印尼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04年4月16日持用不法取得之印尼護照非法入國,而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主動向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簡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75日,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遂依上開判決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以111年10月2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強制出境處分即乙證2(下稱強制出境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考量強制出境處分作成時,原告之女正進行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且無其他法定親屬,暫無法對原告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被告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同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即乙證3(見本院卷第95頁)。

㈡原告之女業於112年5月3日經原告之男友即其女生父游偉毓完成認領並取得我國國籍,原告依法應即出國,然遲未辦妥返國旅行文件。被告於113年5月23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0060057號函即乙證5(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廢止乙證3收容替代處分,且新增「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之應遵守事項,並同時檢附同日移署北桃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由游偉毓具保代替收容。該乙證5函文及所檢附之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乙證5之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合併請求受理、核准依親居留申請。」(見高行卷第11頁),嗣原告於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11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高行卷第115頁),核原告上開部分訴之撤回,並無礙公益之維護,且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之前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故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原告所保留之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行政收容事件,遂於114年11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5年度簡字第34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接續審理。

㈢然本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而回復聲明為起訴時聲明即:「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合併請求受理、核准依親居留申請。」(見本院卷第17頁),且於本院115年7月23日審理時明確表明訴之聲明依115年1月12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繼續居留國內之相同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本件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對象。

三、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固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行政收容事件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繼續居留國內,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本件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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