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宜廷
柯復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宜廷、柯復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盧宜廷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減刑;共4罪)確定;上開尚未執行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就尚未減刑者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柯復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2點第2行「QY6-996號機車」補充為「QY6-996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盧宜廷之姐姐盧怡文)」,第5行「共同將...」補充為「共同徒手將...」。證據部分補充:牌照號碼QY6-996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盧宜廷、柯復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其2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其等為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數量及其2人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盧宜廷為國中畢業,務農;被告柯復興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