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和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信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後,迄於90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減刑並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駁回,再於98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14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683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0.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6公克,應予更正),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信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信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7月27 日慈大藥字第100072709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A89)、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2小包(毛重計0.81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毒品之空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此外,上揭疑似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粉末2小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為0.15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8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已如上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7月19日,雖距離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荖花荖葉、月收入新臺幣1萬至2、3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小康,現已離婚、女兒75年次、由被告與其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施用及分裝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