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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馬培基楊惠如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璜

      王茂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甲○○,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南清宮」前,無故將本件車輛強停在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乙○○駕駛其車輛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離去之通行權利。嗣因乙○○報警處理,並提供本件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而檢察官在其等偵訊時,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該偵訊筆錄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故依上規定,其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妍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證人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雖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依法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然被告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顯已放棄此部分之詰問權,而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證人陳妍如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述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陳妍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5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揭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夙未謀面,僅因被告丙○○為確認其朋友是否於告訴人車上,竟於前揭時地以將車輛強停於他人車輛前方而阻擋汽車去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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