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6 分鐘讀完全文 15,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強制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川富朱貴蘭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俞萱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7號、96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俞萱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宋俞萱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宋俞萱於民國95年初因受陳宗貴委託向他人催討債務而認識陳宗貴,其明知陳宗貴已因四處積欠債務,而需款孔急,仍於95年4 月間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11樓之4 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街000 號11樓),陸續借予陳宗貴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之金錢,並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20至30分之重利(即月息20至30% ),借款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並陸續交付4 張欠款明細供陳宗貴核對償還欠款(如附件所示)。嗣因陳宗貴於95年8 月間無力償還宋俞萱前揭欠款,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貴訴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鑑定筆跡是否同一之鑑定書,係本院直接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第133 頁以下),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俞萱雖承認:伊知悉告訴人陳宗貴因四處借錢未還而遭人追討,乃於95年4 月間陸續借予告訴人共計71萬元,且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4 張欠款明細,其中編號四欠款明細為伊所撰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無償借錢給告訴人,伊本來跟告訴人說不用給利息,可以慢慢還錢,還分期讓他償還,後來是告訴人自己不好意思要給伊利息,伊就跟告訴人說沒關係就當作母錢,至於給了多少利息伊已經忘記了,伊沒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告訴人提出之編號一至三欠款明細均非伊所撰寫,而編號四欠款明細雖係伊撰寫,然伊僅係幫忙告訴人計算他在外積欠他人之債務,並非記載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第110 頁、第140-141 頁)。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係自己四處向他人借錢而賴帳不還,並非有何急迫情況,被告縱有收取重利,亦非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應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明知告訴人因四處欠人債務未還而需款孔急,仍於95年4 月間陸續借予告訴人共計71萬元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稱:「我在95年間有借錢給告訴人…,包括扣除他當初委託我去跟他姊夫收的錢,應該剩餘71萬元…」、「當初我是聽別人說陳宗貴四處欠很多人錢,差點被人追殺…。我當初就是聽到陳宗貴四處借錢,我就借他錢…」(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貴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被告原本借多少錢?)71萬元,已經還了約4 、50萬元,她說我最後還欠她100 萬元。(利息那麼高,為何你還向她借?)要還人家錢,我有開票給一些廠商,那些票總共6 、70萬元,因為廠商向我催款,所以我才向她借…(你有急著要用這71萬元嗎?)有,因為這些貸款已經欠了很久了。」(偵卷2 第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現在很缺錢嗎,我借你錢』,我就沒有去提防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8頁);另告訴人提出之編號一至編號四欠款明細,其中編號四欠款明細為被告親自撰寫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稱:「(提示偵卷1 卷內編號一至編號四所寫紙條,這些紙條是不是妳寫的?)編號四是我寫的…」、「(提示偵卷1 第9-12頁手寫筆記,被告是否願意對此先表示意見?)願意。編號四才是我寫的…」(偵卷1 第23頁、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陳宗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所提供的編號一至編號四的證據,是誰寫的?)編號四是被告寫的…」、「(就你知道,有哪些是被告自己寫的?)…編號四這張是被告寫的。」等語亦為相符(偵卷1 第4 頁、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被告上開借款予告訴人,係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20至30分之利息,嗣並交付告訴人編號一至編號四欠款明細供告訴人核對償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陸續借了70萬元,她算我月息20分,每1 萬元每個月要還2000元,我現在一個月要付她將近13萬元的利息,我從95年4 月份就開始借錢,我開本票給她。詳情如下:一、4 月5 日借12萬元,開一張12萬的本票,先扣20分利息24000 元,所以實拿96000 元。二、4 月10日借10萬元,也是20分利,實拿8 萬元,我在6 月分已經還清,我還14萬元,包含第二次的利息,所有的利息都是月付。第三、4 月11日借8 萬元,扣20分利16000 元,實拿64000元。第四、4 月13日借10萬元,扣20分利2 萬元,實拿8 萬元。第五、4 月15日借5 萬,扣30分利15000 元,實拿35000 元。第六、4 月30日借10萬,扣20分利20000 元,實拿8萬元。…(從你提供的證據中,如何看出4 月5 日借12萬元?)從編號一的第一筆,寫著6/5 那一筆,指的就是4 月5日所借的12萬元,因為到目前為止,我本金已經於6 月5 日還9000元,所以還欠111000元,這之後就以111000計算20分利。編號一之後之6/11、6/13、6/15、6/ 30 等,也是同樣的解讀方式,例如6/11拿一筆,就是4 月11日所借的8 萬元,但因本金都沒有還,所以就一直以8 萬元計算利息。(你所提供的編號一至編號四的證據,是誰寫的?)編號四是被告寫的,編號二、三是被告的會計寫的,她的會計小姐約35、36歲。編號一我看不出誰寫的。」(偵卷1 第3-4 頁)、「(你有無證據提供調查?)從我提出來的編號四證據裡,可以看得出來6 月11日本金是8 萬元,利息是16000 元,1個月要還完,月息是20分。另外6 月15日本金5 萬元,利息15000 元,也是1 個月要還完,月息要30分。分期的意思是說,超過10萬元的本金,還款時要同時還本金跟利息。」(偵續卷1 第8 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證人陳宗貴偵卷筆錄,上面有寫到你借錢的時間歷程,你有沒有印象?)對,日期也跟我在告訴的時候所講的是一樣的,第一筆是4 月5 號借12萬,開一張12萬本票,先扣20分利是2 萬4 所以實拿是9 萬6 ;第二筆是4 月10號借10萬,也是20分利,實拿8 萬,在6 月份已還清;第三次是4 月11日借8 萬,扣20分利1 萬6 ,實拿是6 萬4 ;第四次是4 月13日借10萬,扣20分利2 萬元,實拿8 萬;第五次4 月15日借5 萬,扣30分利1 萬5 ,實拿3 萬5 ;第六次4 月30日借10萬,扣20分利2 萬,實拿8 萬元。(你申告時候所講的這些金額加起來好像不是你當時筆錄講的70或71萬元?)因為中間我有還掉之後,被告本票沒有給我,然後就這樣累積起來,到後面有寫一張說恭喜你,你還欠我26萬。…(提示編號一借款明細,你說借款日期是4 月5 號、4 月10號、4 月11號等等,可是為什麼你上面寫的編號是寫6 月5 號、6 月11號、6 月13號,日期都變成6月了?)…被告是說分期慢慢償還,就是分到什麼時候可以還完就分期的日期。(你是說4 月5 號借,然後6 月5 號可以還完?)對…(之後所寫的6 月11號、6 月13號、6 月15號、6 月30號都是用同一個方式去記載的?)對。」、「(編號二的證據也是從宋俞萱那邊拿來的,寫6 月份,前有⑤、⑩、⑪、⑬、⑮、⑳、㉚又是什麼意思?)寫6 月份就是6 月份要還的清單,前面的序號圈號數字是日期,就是6 月5 號、6 月10號、6 月11號、6 月13號、6 月15號、6 月20號、6 月30號。(那時候光6 月份就要還多少?就要還24300 +12340 +16000 +23000 +15000 +12340 +9000+16340 =128320元嗎?)對。(按照編號二這份文件,6 月5號你要分期還宋俞萱24300 ,你推測你是跟宋俞萱借多少錢?…)…有些就會比較明顯,像底下6 月11號8 萬那個就比較明顯,8 萬就要還16000 的利息。…(編號三也是一樣的意思嗎?這是7 月份的清單嗎?)是。(前列序號⑤、⑩、⑪、⑬、⑮、⑳也是代表7 月5 號、7 月10號、7 月11號、7 月13號、7 月15號、7 月20號嗎?)是。…(到7 月底被告寫說尚欠26萬,你這時候已經大概還被告多少錢了?不管利息還是本金你自己估計大概還多少了?)7 、80萬跑不掉。(編號四這份文件,「貴」是指你嗎?)對。(6 月10號、6 月11號、6 月13號分期也是你剛剛解釋的意思嗎?)是。(6 月10號對照前面編號二,確實要付12340 沒有錯?)對。…(你是說編號一是被告寫給你的?)編號一到編號四全部都是宋俞萱給我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

⒉再觀諸被告撰寫之編號四欠款明細所記載內容(偵卷1 第12頁),其中第1 行記載「貴,八月份」,第3 行記載「6/11,8 萬利16000 」,第5 行記載「6/15,5 萬利15000 」等內容,核與證人陳宗貴前揭證稱:「從我提出來的編號四證據裡,可以看得出來6 月11日本金是8 萬元,利息是16000元,1 個月要還完,月息是20分。另外6 月15日本金5 萬元,利息15000 元,也是1 個月要還完,月息要30分。」等語內容相符,亦證被告確係以每月20至30分之利息借予告訴人金錢無訛。

⒊再佐以,被告曾於95年8 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母親住處,表示告訴人已欠被告100 多萬元,要求告訴人應於8 月30日還款100 萬元,倘欠款至9 月30日則應還款200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宗貴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18日…晚上10點,被告就帶3 個年輕人來,要求我當天要把所欠的錢還清,我說沒辦法,她就叫我簽本票,並請我媽背書,然後9 月30日還100 萬就一切結清…。並說9 月30日只要過一分鐘沒還,就要還200 萬…」(偵卷1 第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什麼會9 月30日沒有還款,就會變成200 萬;如果9 月30日前還就是100 萬?對於這點切結書上定好的有沒有印象?)這是被告規定的。」(本院卷第77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姊姊田丁湘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來說叫我弟弟在8 月30日還100萬元,我說我弟弟怎麼可能還的出來,我要求分期,她本來不願意,後來說到9月30日還的話,要還200萬元…」、「(妳知道妳弟弟與被告間的事情嗎?)…8月18日晚上約6點半許,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娘家,他說被告帶兩名男子在娘家,我7點左右到達娘家,被告向我說我弟弟欠他100多萬元…」等語明確(偵卷1第5頁、偵續卷1第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8月1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偵卷1第8頁):「…甲乙雙方達成協議,若於民國95年9月30日前償還,以新臺幣100萬元整計算,如超過民國95年9月30日未償還視同違約,仍舊以新臺幣200萬元整計算…」在卷可稽;衡情被告倘未向告訴人收取每月20至30分之重利,豈有可能於95年4月間貸予告訴人71萬元,隨即於4個月後之95年8月18日即可向告訴人追討100多萬元之欠款,甚至於95年9月30日即可要求告訴人償還200萬元,亦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無訛。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在防止重利盤剝。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息,月息既高達20至30分(即月息20-30%,換算年息高達240-360%),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且衡酌被告行為時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情形,是被告客觀上顯然已經屬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無償借錢給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好意思要給利息等語,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20分至30分之利息,且於每次借予告訴人金錢時均會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如前;且被告於95年4 月間陸續借款予告訴人後,於95年8 月18日即前往告訴人母親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剩餘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甚至要求告訴人倘欠至9 月30日即需還200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等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高額利息,並非無償出借金錢予告訴人,或因告訴人自己不好意思而交付利息;再參以,告訴人係於95年初因委託被告向人索討債務而認識被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第135 頁背面- 第136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認識未久、交情非深,衡情不可能隨意將金錢無償貸予剛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出編號一至編號四欠款明細中僅有編號四欠款明細為伊親筆撰寫,且伊係在幫告訴人計算他在外積欠他人債務之金額,並非記載告訴人欠伊之款項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將前揭編號一至四欠款明細,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文字,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特徵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欠款明細上之筆跡,均與編號四欠款明細、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120頁),可見編號一至三欠款明細,與被告自承親自撰寫之編號四欠款明細上之筆跡特徵並不相符,雖有可能並非由被告親自撰寫,惟編號一至編號四欠款明細均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核對償還欠款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被告倘要交付欠款明細予告訴人,亦有可能透過自己所雇用之會計人員或委由他人代寫後再交予告訴人,而無須親自撰寫各期欠款明細,且此恰與證人陳宗貴前揭證稱:「(你所提供的編號一至編號四的證據,是誰寫的?)編號四是被告寫的,編號二、三是被告的會計寫的,她的會計小姐約35、36歲。編號一我看不出誰寫的。」等語情節相符,自難僅憑編號一至三欠款明細可能非由被告親自撰寫,即認被告未交付告訴人前開欠款明細。

⒉其次,編號四欠款明細係被告親自寫下告訴人當月應償還之各期金額供告訴人核對償還,並非幫忙告訴人計算與他人間之債務乙情,亦據告訴人陳宗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沒有請被告幫你算過利息?)沒有,就是要寫多少然後給多少,就直接扣掉。(被告說編號四這張是因為你請被告算說借款的利息怎麼算,才寫出來的?)不是,是我每個月有哪一天欠被告錢,被告就把那個地方備註出來,比如說6 月10號的,你要還多少,接下來6 月11號,純粹處理自己債務換算,讓我知道我每個月要給多少。(這債務是你欠被告所寫下來的,而非你在外面欠其他人錢來請被告幫你算的?)對。(被告說這張編號四是你在外面欠別人錢不知道怎麼算利息,你就去拜託請教被告,被告就去算給你看說,這張是被告幫你計算你跟別人之間的債務問題寫下來的?)不是,這張是在計算我跟被告的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5頁背面)。

⒊而觀諸編號四欠款明細之內容(偵卷1 第12頁),其中僅直接記載告訴人當月各期債務所應償還之金額,並予以加總,並未於該明細上計算利息,而衡情告訴人倘在外積欠其他人債務,告訴人自己當最清楚各期債務金額及所需償還之利息,尚無須先將自己借款情形及利率告知被告,再委由被告代為計算;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教育程度均係國中畢業,此有其等2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卷1 第18頁、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既非會計相關專業人員,依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當可自行計算債務金額,無須特別委由被告代為計算;且一般人在外積欠他人多少債務,應屬其個人較為隱私而不願告知他人之事項,倘非有必要亦不可能隨意將自己所欠債務細節悉數透露他人知悉,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方認識未久、交情非深,告訴人自不可能隨意透露其在外積欠之債務金額予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自難予以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僅係四處向人借錢不還,並非有何急迫之情形等語,惟查: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借予被告金錢時,明知告訴人當時已因四處欠款遭人催討,而需款孔急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如前,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係月息高達20至30分(即月息20-30%),換算年息即高達240-360% ,遠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合理貸款利率,告訴人當時顯然已經無法從一般金融機構或親友處貸得金錢,方願意負擔上開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需要金錢且情況至為緊急迫切,應認告訴人當時已屬「急迫」情形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其於95年4 月間陸續貸予告訴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因各次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且均係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重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正當報酬,反趁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利息,所為已有不該,且觀諸被告向告訴人約定收取之利息高達每月20-30%,嗣並於告訴人無力償還時前往告訴人母親住處,脅迫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以償還重利,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以下),顯見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改過反省之心;另考量被告放款之金額總計約為71萬元,收款期間約為4 月,當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地產仲介,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及被害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均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且被告雖曾於98年6 月1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102 年6 月28日通緝到案(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參照),然其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遭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下述)。

㈤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無力償還欠款,乃於95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告訴人母親丁田秀英住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告訴人書立內容略為「倘在95年9 月30日前清償,以100 萬元計算,如逾期則以200 萬元計算借款等」之切結書乙張,及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345631號、345632號、345633號),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時以「如果不簽,我就把告訴人帶走」之語,脅迫告訴人母親丁田秀英於上開本票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母親住處,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如果不簽,我就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脅迫告訴人母親於告訴人所簽發之3 張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使告訴人母親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乙節,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係在告訴人未簽立切結書及3 張本票,告訴人母親亦未於3 張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前,即同時向在場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以「今天你們如果不簽切結書及本票,我就把告訴人帶走」等語,同時脅迫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而使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告訴人母親再於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等情,業據①證人陳宗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間有隔多久?被告那一天這樣講一些兇狠的話之後,然後你們切結書簽完就接連簽本票,還是說講兇惡的話,簽完切結書,再講一些話之後再簽本票?)同時寫,就是切結書寫完就接著開本票,中間沒有商談什麼;就是原本我們是不要開本票,被告說『這樣子怕你弟弟跑掉,所以要開本票,叫你母親在後面備註要附帶保證人』。(簽本票和切結書之間,是接著就馬上簽,還是說簽完切結書之後雙方還有再講什麼話或是談判什麼事情,繼續要求你們才接著簽本票?是一開始就把醜話都講完了,你們就接連簽切結書跟本票?)前面把一些醜話都講完了,逼我們接連寫,將切結書跟本票通通簽出來。(本票上面有你的簽名跟你母親的簽名,這也是你簽完之後隨即就接著讓你母親簽名了?)是,我母親本來不想要簽,我就跟我母親講說妳不簽,我就會被他們押走,結果我母親就說好,就簽了。(也是跟在你後面就簽?)對。」、「(當時被告要求你簽切結書還有本票,你可否再敘明過程?)不太清楚,那麼久的事情,我記得就是說,當著我們大家的面說『只要你弟弟今天沒有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本票處理好,我就要把你弟弟帶走』。(是對著你們在場的全家人,包括你一起講?)對。(是對著你們全家人說,要求你簽切結書,然後也要求你們簽本票?)是。(不是各別說,先去恐嚇你再恐嚇你母親,而是整體對你們家人一起講?)是。(一開始講狠話的時候就要求你要簽切結書和本票了?)對。」(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正反面)。②證人田丁湘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說被告一開始講些讓你們很害怕的話的時候,就有提到要求妳們要簽切結書跟本票了,還是說簽完切結書才另外跟你們講說要簽本票?)一開始我們不知道要簽這些東西。(一開始恐嚇、脅迫你們的內容,就要求你們要簽切結書跟本票了?一開始在講狠話的時候,就說你們要簽切結書跟本票兩個一起簽?)對,切結書跟本票一開始就一起講了。(一開始就要求妳弟弟要簽切結書,同時也要求妳大哥做見證人?)被告指名要我哥哥做見證人。(在講狠話的時候,就一起講了?)對。(本票也是在講狠話的時候,就跟著切結書一起講了?)對,然後就說妳母親要背書,是一起講。(所以宋俞萱要求陳宗貴要開本票的時候,也同時講說妳母親也要背書,這是一起講?)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88頁)。從而,被告應係基於使告訴人償還欠款之目的,同時以言語脅迫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而使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先後簽立切結書或本票,應認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行無義務之事,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制告訴人部分,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認定被告之強制罪犯行,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諸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