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3、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因戊○○積欠其借款債務,經屢催不還,於民國95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1巷12號洽商還款事宜,經戊○○切結同意開立3 張本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票號:345631、345632、345633,發票日均為95年6月5日,到期日均為95年7月5日),並約定若於95年9月30日前償還,以1百萬元計算債務,如超過上開期日償還,則以2 百萬元計,詎丙○○為使上開債權獲得擔保,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因戊○○之母甲○○○為聾啞人士,不能了解其所言,乃以告知在場之乙○○○(戊○○之姐)等人:「你媽如果不簽,我就把戊○○帶走」等語,由乙○○○以手勢轉告甲○○○之方式,脅迫甲○○○於上開3 張本票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丁湘蘭、陳曉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曉蘭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卷附之本票影本3紙、切結書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至甲○○○家中與戊○○商洽解決債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其與戊○○商談債務之事,兩人有簽立切結書,並由戊○○、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3 紙交付伊,其並未說「你媽如果不簽,我就把戊○○帶走」等語而脅迫甲○○○,甲○○○不懂國語,又為聾啞之人,伊不曾與甲○○○本人溝通,係戊○○、乙○○○與甲○○○溝通後,才簽系爭本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晚間,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1巷12號甲○○○住處,與戊○○洽談借款債務之事,並取得戊○○、甲○○○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3 張,且被告與戊○○雙方簽定切結書,由丁宗南見證,約定若戊○○於95年9月30日前償還,以100萬元計,若逾期未償還視同違約,仍以200 萬元計算借款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票3紙、切結書1紙(均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取得甲○○○與戊○○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無訛。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通譯以手語與其溝通,其證稱:伊聽不到法官所說之話,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天,被告一人到其家中,其聽不到被告所講的話,被告與戊○○講話,就叫其簽本票,其不了解在本票上簽名之意義,其因為聽不到,叫其簽本票,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8月18日晚間,被告帶3名年輕人到伊母親甲○○○位於西康路家中,要求伊當天將所欠的錢還清,伊說沒辦法,被告就叫伊簽上開本票,並請伊母親背書,於9 月30日還100 萬就一切結清,若伊母親不背書,被告就要將伊帶走,被告說:「你媽如果不簽,我就把你弟弟帶走」,被告是對著伊全家人講,即伊母親、兄弟姐妹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字第2323號卷第4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帶3 名黑衣人到其西康路娘家,叫其弟戊○○在8月30日還100萬,伊說其弟怎可能還的出,乃要求分期,被告本來不願意,後來說到9月30日還的話,要還200萬,並要求簽切結書及本票,還說如果伊母親不背書,要把戊○○帶走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到其母親家中,其弟戊○○打電話告稱被告要與戊○○調解錢的事情,要其到場,其到場後被告已在場,被告有帶3 個男生,其不認識,被告對著在場之人稱要其母親在本票後面背書,若不背書,就要將戊○○帶出去,出去後會發生何事,被告不敢保證,因為其母為聾啞人,什麼都不懂,亦不懂什麼是本票,平日與母親是以手勢溝通,伊有告知其母要簽名,母親有問要做什麼,因其不會比本票的手語,乃向其母比手勢稱如果不簽,被告等人要將戊○○帶走,其母乃在本票上簽名。因戊○○有跟被告說其母親有土地,被告有叫其轉告其母親,若不簽本票要將戊○○帶走,並要其比手勢讓其母親看,此外其妹陳曉蘭、其兄丁宗南亦有比手勢告知其母因戊○○有欠被告錢,其母親了解手勢之意義,知道若不簽名被告就要將戊○○帶走,但不知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脅迫甲○○○於上開3張本票簽名之舉。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雖為聾啞之人,然能以手勢與外界溝通,其不解於本票簽名及被告所言是何意義,亦非被告與戊○○間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若非被告對戊○○及其兄弟姐妹包括乙○○○等人稱:「你媽若不簽名,要將戊○○帶走」等語,何以乙○○○需與其母溝通在系爭本票簽名,並甲○○○亦聽從乙○○○之手勢在本票上簽名,況被告在當日與戊○○有達成協議而由戊○○簽立切結書,約定由戊○○簽發系爭本票,衡之切結書所載,並無由戊○○母親甲○○○為戊○○保證而共同簽發本票或於本票背書之約定,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故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甲○○○曾為戊○○之其他負債還款,本件係因愛子心切而於本票簽名云云,亦難認甲○○○就戊○○之債務有還款義務,而應於系爭本票簽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五)另公訴意旨稱被告與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共犯本案強制罪等語,然查證人甲○○○與證人戊○○、乙○○○等人就被告究係1人或與其他3人到甲○○○家中乙節,陳述不一,是否有其他3 人隨被告至甲○○○家中,已值存疑;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一起去的3 人就坐在被告旁邊,他們只有講話,沒有動手,就是叫我們一定要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不足認被告與上開3 人就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3 人共同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起訴書認有共犯而應適用刑法第28條者,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戊○○之債務糾紛,討債心切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無非希望對戊○○之債權獲得擔保、對被害人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5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01巷12號戊○○之母甲○○○住處,欲尋找戊○○,因戊○○避不見面,竟一時氣憤,以不詳方法損壞戊○○所使用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P5-9688號廂型車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1 塊,致該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附臺高檢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果可參)。查車牌P5-9688 號廂型車,於92年12月31日即過戶於蔡鐵雄迄今,並於95年12月4日重領號牌為4819-MK,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高監東字第097000211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稽,是該車於95年10月11日為被告損壞時,所有人為蔡鐵雄,並非戊○○;而戊○○於本院97年3 月17日審理時亦稱:該車係其妻之大哥蔡鐵雄所有,因當時其繳不起汽車貸款,遂將車子過戶給蔡鐵雄,被告毀損車子的時候,車主為蔡鐵雄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則本件直接被害人應為所有人蔡鐵雄,而戊○○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時,究係基於借用、租用或基於受雇而使用該車,卷查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有告訴權,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自應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