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
2號、103年度偵字第336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富偉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模式、所得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蕭富偉並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8時2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巷00號周韋汝之住處前,未經該住處所有人周韋汝之允許,亦無正當之理由,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從周韋汝住處1樓車庫徒手攀爬進入該住處2樓陽台,蕭富偉正徒手開啟2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住處之際,因發出聲響即遭周韋汝發現制止而離去。
二、案經許根維、劉榮堂、劉舒莉及周韋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富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根維、劉榮堂、劉舒莉及被害人張宇晴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渠等所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周韋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卷存頁碼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而警方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現場採得之可疑指紋(B01),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勘查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至5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另論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窗戶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踰越之窗戶,依其所在位置及材質觀之,除調節空氣流通外,均併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原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因原起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事實與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上開犯行之所犯法條,尚屬合法。因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周韋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蕭富偉從1樓正門車庫旁爬上2樓侵入陽台,尚未進入住宅內,因發出聲響後,其拍打窗戶後,蕭富偉即從2樓跳至1樓後逃逸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64頁反面),被告之行為即未達接近屋內財物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接近財物或進行財物之搜尋,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加重竊盜(4罪)及如附表編號5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1罪)行為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犯本案時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此有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9月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他字卷第32-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並將竊得金飾拿去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害人許根維、劉榮堂、劉舒莉及周韋汝在本院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6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74-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SD記憶卡(4G)1張,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儲存記憶體,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字卷第97頁),然該SD記憶卡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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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 證據及卷存頁碼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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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年9月│臺東縣臺東市│許根維│趁該處2樓窗戶未鎖 │項鍊1條、戒指2個│蕭富偉犯踰越安全│1、臺東縣警察局 │
│ │9日14時許。 │漢中街286號 │ │之際,徒手逾越窗戶│、手鍊2對4條、耳│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臺東分局刑案現場│
│ │ │許根維之住處│ │之其他安全設備,侵│環2對4個、金墜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勘察報告(陳秋霞│
│ │ │。 │ │入住宅內竊取。 │2個、K金項鍊1條 │年。 │即許根維住宅)及│
│ │ │ │ │ │、金薄片1枚、鑽 │ │所附資料(警卷第│
│ │ │ │ │ │石項鍊2條、20元 │ │59 -63頁)。 │
│ │ │ │ │ │美金、現金新臺幣│ │2、被告變賣竊取 │
│ │ │ │ │ │(下同)1,500元( │ │金飾之金飾(買入 │
│ │ │ │ │ │價值約20萬元,見│ │翻造)登記簿照片4│
│ │ │ │ │ │偵卷二第4頁)。 │ │張(警卷第69-70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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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7日│臺東縣臺東市│張宇晴│趁該處窗戶未鎖之際│金項鍊1條(價值 │蕭富偉犯踰越安全│被告變賣竊取金飾│
│ │22時10分許。│漢中街309號 │ │,徒手逾越窗戶之安│約6,000元)。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金飾(買入翻造)│
│ │ │張宇晴之住處│ │全設備,侵入住宅內│ │罪,處有期徒刑拾│登記簿照片4張( │
│ │ │。 │ │竊取。 │ │月。 │警卷第69-7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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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9月24日│臺東縣臺東市│劉榮堂│趁該處窗戶未鎖之際│現金30萬元及華碩│蕭富偉犯踰越安全│1、臺東縣警察局 │
│ │凌晨2時許。 │漢中街307號 │ │,徒手逾越窗戶之安│牌手機(序號:352│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劉榮堂之住處│ │全設備,侵入住宅內│000000000000號)1│罪,處有期徒刑壹│(劉榮堂住宅遭竊 │
│ │ │。 │ │竊取。 │支。 │年壹月。 │盜案及所附資料,│
│ │ │ │ │ │ │ │警卷第41-49頁) │
│ │ │ │ │ │ │ │。 │
│ │ │ │ │ │ │ │2、神腦國際企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客訂│
│ │ │ │ │ │ │ │單(偵卷一第6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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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月1日│臺東縣臺東市│劉舒莉│趁該處窗戶未鎖之際│現金1,200元。 │蕭富偉犯踰越安全│1、臺東縣警察局 │
│ │10時55分許。│漢中街307號 │ │,徒手逾越窗戶之安│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劉榮堂(即被 │ │全設備,侵入住宅內│ │罪,處有期徒刑拾│(劉榮堂住宅遭竊 │
│ │ │害人劉舒莉之│ │竊取得手後,雖遭劉│ │月。 │盜案)及所附資料 │
│ │ │父)之住處。 │ │舒莉發現仍順利從大│ │ │(警卷第41-49頁 │
│ │ │ │ │門翻牆進入防火巷,│ │ │)。 │
│ │ │ │ │嗣駕駛預先停放於臺│ │ │2、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東市新生國中停車場│ │ │刑事警察局103年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10月3日刑紋字第 │
│ │ │ │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書及所附附件1份 │
│ │ │ │ │ │ │ │(警卷第50-58頁 │
│ │ │ │ │ │ │ │;他卷第30-31頁 │
│ │ │ │ │ │ │ │;聲拘卷第31-32 │
│ │ │ │ │ │ │ │頁)。 │
│ │ │ │ │ │ │ │3、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臺東分局(馬蘭派 │
│ │ │ │ │ │ │ │出所)初步偵查紀 │
│ │ │ │ │ │ │ │錄表1份(他卷第 │
│ │ │ │ │ │ │ │11頁;聲拘卷第12│
│ │ │ │ │ │ │ │頁)。 │
│ │ │ │ │ │ │ │4、職務報告暨監 │
│ │ │ │ │ │ │ │視器位置及時間圖│
│ │ │ │ │ │ │ │11張(他卷第12 │
│ │ │ │ │ │ │ │-16頁;聲拘卷第 │
│ │ │ │ │ │ │ │13 -17頁)。 │
│ │ │ │ │ │ │ │5、刑案現場測繪 │
│ │ │ │ │ │ │ │圖1份(他卷第19 │
│ │ │ │ │ │ │ │頁;聲拘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6、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 │ │15張(他卷第20 │
│ │ │ │ │ │ │ │-27頁;聲拘卷第 │
│ │ │ │ │ │ │ │21 -28頁)。 │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 │報表1份(他卷第 │
│ │ │ │ │ │ │ │33頁;聲拘卷第34│
│ │ │ │ │ │ │ │頁)。 │
│ │ │ │ │ │ │ │8、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
│ │ │ │ │ │ │ │所竊盜案涉嫌人指│
│ │ │ │ │ │ │ │認相片一覽表(劉│
│ │ │ │ │ │ │ │舒莉指認,他卷第│
│ │ │ │ │ │ │ │17頁;聲拘卷第18│
│ │ │ │ │ │ │ │頁)。 │
│ │ │ │ │ │ │ │9、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錄表(劉舒莉指認│
│ │ │ │ │ │ │ │蕭富偉,他卷第18│
│ │ │ │ │ │ │ │頁;聲拘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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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22 │臺東縣臺東市│周韋汝│從該住處1樓車庫徒 │無。 │蕭富偉犯侵入附連│1、臺東縣警察分 │
│ │日8時20分許 │豐榮路9巷31 │ │手攀爬進入該住處2 │ │圍繞土地罪,處有│局豐里派出所刑案│
│ │。 │號周韋汝之住│ │樓陽台,蕭富偉欲徒│ │期徒刑肆月,如易│監視器擷取照片10│
│ │ │處。 │ │手開啟2樓窗戶之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張(警卷第64-68 │
│ │ │ │ │全設備進入該住處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頁)。 │
│ │ │ │ │際,因發出聲響即遭│ │ │2、臺東縣警察局 │
│ │ │ │ │周韋汝發現制止而離│ │ │臺東分局涉嫌人指│
│ │ │ │ │去。 │ │ │認相片一覽表(周│
│ │ │ │ │ │ │ │韋汝指認,警卷第│
│ │ │ │ │ │ │ │38頁)。 │
│ │ │ │ │ │ │ │3、臺東縣警察局 │
│ │ │ │ │ │ │ │臺東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周│
│ │ │ │ │ │ │ │韋汝指認蕭富偉,│
│ │ │ │ │ │ │ │警卷第39頁)。 │
│ │ │ │ │ │ │ │4、臺東市豐榮路9│
│ │ │ │ │ │ │ │巷28號監視器錄影│
│ │ │ │ │ │ │ │光碟1片(他卷袋 │
│ │ │ │ │ │ │ │)。 │
│ │ │ │ │ │ │ │5、刑案現場照片6│
│ │ │ │ │ │ │ │張(本院卷第52 │
│ │ │ │ │ │ │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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