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號、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莊建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建興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王又萱先後於103年11月8至27日某時許,及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號采風觀海渡假民宿失竊),係來路不明之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又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蔡石松位於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之上開住宅房間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房間,適蔡石松返回上址時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復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曾秋妹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之住宅,竊取曾秋妹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內含黃逸汝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灣銀行信用卡、健保卡、保險卡、駕駛執照、鑰匙一串、XUO-990行車執照、HTC手機、新台幣500元)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紅色皮夾一只裡面有黃恩佑身分證、印章、曾秋妹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與汽車〉、U8-7015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曾秋妹印章、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四)再於104年6月6日8至12時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條2根,破壞高子耕在臺東縣成功鎮上麒麟工寮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工寮,竊取高子耕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吳郭魚9條、彈弓1把、干貝1盒、燕窩1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又萱、蔡石松、蔡田秀芬、曾秋妹、高子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建興就上揭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又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秋妹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高子耕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上開事實一(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即收受贓物、侵入告訴人曾秋妹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高子耕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於事實一(二)有侵入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間,辯稱:那是一間廟,沒有人看管,門也沒有鎖,伊是要找廁所,伊打開房門,看有人的物品,伊就將門關上,從後門出去,伊走的時候,還有遇到蔡石松本人,當時伊手上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石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的地址是一個廟,每日約早上6、7時許,天亮就去開門,日落約下午5時許關門,面對廟正門的左手邊,有一個儲放物品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鋪,伊有時會在那邊休息一下,是伊私人的空間,伊有上鎖,伊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要進去時,發現門被敲破、打開,伊跟伊太太不敢進去,伊發現被告已經從該房間窗戶爬出去,走到正面來,伊正面看到被告,伊這間廟除了正門以外,沒有其他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蔡石松於警詢中證稱:伊大門沒有上鎖,因為伊有供奉神明,可以給人參拜,但是左側房間是伊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進入,所以伊平常都有上鎖,伊亦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1第31頁);此與證人蔡田秀芬即蔡石松之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8日15時50分許發現房門被打開,伊丈夫蔡石松從門縫看到房間內有人,當時被告還虛掩房間門,不讓伊等看到他,沒有其他的出入口,伊跟蔡石松都在門口,沒有看見被告從房間門走出來,被告卻是從該房間窗戶爬出來,繞到正門口,然後伊等與被告就在正門正面遇到,因為有供奉神明,可以給人參拜,所以大門沒有上鎖,但是左側房間是私人房間,並沒有開放給他人進入,所以平常都有上鎖,且確定於104年2月7日17時許,伊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又對照證人即移送機關承辦告訴人蔡石松住宅遭入侵及毀損案之警員陳文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石松遭入侵之房間無單獨可以出入的側門,只有一個門可以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房間沒有鎖,伊有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印證相符,可徵被告確未受告訴人蔡石松、蔡田秀芬之允許,而進入該房間,且該房間位處之建築物僅有一個正門出入口,從而,被告辯稱其自後門離開,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認被告侵入蔡石松住宅房間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一(一)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證人即警員卓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員有在失竊現場即采風觀海渡假民宿做現場採證,在失竊現場採集到如現場編號1之鞋印,及在被告住處採集如現場編號2之鞋子1雙,併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惟經送鑑定結果,上開現場編號1之鞋印與現場編號2之左腳鞋子拓印雖類同,但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1第44頁),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就事實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①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一),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礙檢警人員對贓物追查,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王又萱委由其員工林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51至54頁);再於事實一(二),未經允許即擅入他人住宅內,已對他人居住安全造成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蔡石松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於事實一(三)、(四),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途徑得財,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價值不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已為告訴人曾秋妹、高子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8至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經濟狀況月入約2至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間內,著手竊盜,搜尋該房間內財物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語。又被告於104年5月25日2時許,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告訴人曾秋妹所有之大紅色手提包及花色手提包(內含物品均如事實一(三)所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石松、曾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並著手行竊之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經查:
1.告訴人蔡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伊房間後,伊進到房間內,沒有感覺房間有被翻找過的痕跡,看起來沒有亂亂,也沒有東西被搬起或搬走的痕跡,沒有遺失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發現有財物被竊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著手竊盜,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公訴人固認被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曾秋妺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號住處紗門,然此部分僅告訴人曾秋妹之片面指訴,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侵入在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告訴人蔡石松之住宅房間內,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斷屋內房間之防護鐵條,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石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破壞告訴人蔡石松住宅房間窗戶鐵條之犯行。經查:員警並未於現場或被告住居處扣得可疑為被告用以破壞該窗戶鐵條之兇器(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就此部分,僅告訴人蔡石松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實難僅以告訴人蔡石松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確曾為上開毀損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液晶電視 │4台 │ │ │ │ ├──────┼──────┤ │卡拉OK主機 │2台 │ │ │ │ ├──────┼──────┤ │高級麥克風 │1組 │ │ │ │ ├──────┼──────┤ │單支麥克風 │2支 │ │ │ │ ├──────┼──────┤ │電子琴 │1台 │ │ │ │ ├──────┼──────┤ │非洲鼓 │1個 │ │ │ │ ├──────┼──────┤ │沙漠玫瑰石 │2朵 │ │ │ │ ├──────┼──────┤ │佛像雕刻 │1尊 │ │ │ │ ├──────┼──────┤ │香爐 │2個 │ │ │ │ ├──────┼──────┤ │高級活動音響│2台 │ │ │ │ ├──────┼──────┤ │監錄系統主機│1台 │ │ │ │ ├──────┼──────┤ │高級原木雕刻│1個 │ │床頭櫃 │ │ ├──────┼──────┤ │原木花台 │1個 │ │ │ │ ├──────┼──────┤ │庭園桌椅 │1組 │ │ │ │ ├──────┼──────┤ │絲巾圍巾 │1箱 │ │ │ │ ├──────┼──────┤ │汽油油精 │1箱 │ │ │ │ ├──────┼──────┤ │現金 │8000元 │ │ │ │ ├──────┼──────┤ │高級麥克風 │1支 │ │ │ │ ├──────┼──────┤ │音響 │1組 │ │ │ │ ├──────┼──────┤ │音箱 │4個 │ │ │ │ ├──────┼──────┤ │山水國畫 │1幅 │ │ │ │ ├──────┼──────┤ │知音國畫 │1幅 │ │ │ │ ├──────┼──────┤ │歐式長椅凳 │1張 │ │ │ │ ├──────┼──────┤ │擺飾桌 │2張 │ │ │ │ ├──────┼──────┤ │全新自行單車│1台 │ │ │ │ ├──────┼──────┤ │和室房椅子 │4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