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豐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更正:楊豐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3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5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 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0日已假釋期滿(然楊豐嘉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3 年1 月6 日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日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性,故於本件不論以累犯,詳後述)。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20行至第21行記載之「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1支」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毀壞該處電動鐵捲門之上鎖馬達箱子扣環後,再以手動方式開啟電動鐵捲門」。
㈢補充證據:被告楊豐嘉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復按,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竊盜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豐嘉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鐵捲門具有防盜作用,而控制鐵捲門之上鎖馬達箱子為該鐵捲門防盜功能之所繫,應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楊豐嘉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鐵捲門之上鎖馬達箱子扣環後,以手動方式開啟電動鐵捲門,侵入該處行竊,自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楊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意旨未審酌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情事,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恰;又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件不構成累犯:
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豐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5月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月1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0日已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第一執行案已於102年5月3日執行期滿,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僅於假釋時,數合併執行之案件中其一業已執行期滿,其假釋之範圍方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案件而不及於業已執行期滿之案件。是以,被告假釋時,第一執行刑尚未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即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刑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第一執行刑之範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反面解釋,即:「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之反面解釋,若被告假釋時,甲罪徒刑尚未執行期滿,則效力及於甲、乙二罪之徒刑,均難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既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月6日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其已於102年1月31日假釋,自已屬於上揭決議反面解釋之情形,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第一、第二執行刑之殘餘刑期的可能性,亦即,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於被告102年1月31日假釋時,均尚未屆執行期滿日,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第一執行案及第二執行案均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改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竊取財物,顯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且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普通及自陳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打火機一個,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