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清貴與陳俊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民國102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由王清貴騎乘原車牌號碼000-000(車號嗣更換為558-KNZ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俊成,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另起訴書誤植為關山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忠誠街24巷11號前,見呂英杰所有停置該處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後,即推由陳俊成把風,王清貴則以自備鑰匙1 支(未經警扣案)啟動該車,而共同竊取該機車得逞,並由王清貴騎乘該車,陳俊成騎乘原車號000-000機車離開現場;㈡於102 年8月17日18時31分許,王清貴騎乘前開竊取之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陳俊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張婉瑩隨身攜帶其所有黑色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張婉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在前方獨行,王清貴遂加速騎車向前,趁張婉瑩不及防備之際,推由陳俊成徒手自左後方奪取張婉瑩上開黑色皮包,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由陳俊成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不詳地點路旁。案經員警據報後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新北偵卷第14至19正頁;桃園偵卷第88至96頁,東偵卷第41頁,新北偵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卷第33反、43頁),核與同案陳俊成於偵訊之證述(參新北偵卷第9反、10、172至175頁)、被害人呂英杰、張婉瑩於警詢之證述(參桃園偵卷第21、22、23頁)、證人康家智(被告表弟,車牌號碼000-000(車號後更換為558-KNZ出售)、游鏡松(車號000-000買受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參桃園偵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09、114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王清貴、陳俊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桃園偵卷第29、30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558-KNZ )、案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桃園偵卷第31至3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6張(參桃園偵卷第36至41頁)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參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仍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搶奪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其中竊盜、贓物罪已先確定,搶奪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減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假釋,甫於102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其自備之物,然未經警扣案,且物小質輕,觀諸被告犯案多起(參桃園偵卷第131至137頁)後,惟恐遭警查緝,容於犯案後隨手丟棄,亦屬一般社會常情,為免生執行上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