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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碧璽墜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13時35分許,先前往鄭雅方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禪味佛教文物中心」,佯裝購買珠寶,再乘店員不及注意之機,徒手竊得鄭雅方所有之碧璽墜子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經鄭雅方清點財物、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用以接待吳正明之瓷杯採得指紋進行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046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10頁)在卷,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0630175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1193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警卷第11至3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至93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2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9至7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理由欄二、(一)所載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外,亦曾於本件犯行前之96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4 月(共 5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迭經:(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21 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 5罪)、6 月(共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9至76頁)在卷可佐,素行顯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可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猶反以竊盜方式謀求不法利益,亦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加以所竊得之碧璽墜子價值約6 萬元,而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鄭雅方和解成立,俾彌補損失(惟被告自100 年3 月1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此指明),所生損害自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以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加以被告本件犯行迄今業有6 年之久,所生法秩序動盪當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現時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有碧璽墜子1 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碧璽墜子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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