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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韋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應補充記載為「邱韋翔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如賭客簽中2碼、4碼或6碼」應更正記載為「如賭客簽中2碼、3碼或4碼」。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經營簽賭站,接收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亦構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迄106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其住家內,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東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為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則被告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竟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持續期間、聚眾賭博人數、犯罪所得金額,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攝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0頁、第15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1   │HTC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六合彩帳冊9本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邱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韋翔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在
    其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
    六合彩,由賭客以手機LINE軟體與邱韋翔所開設之「祝中大
    獎」群組聯繫,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每週二、四、六
    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所開出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法計有「
    2星」、「3星」、「4星」等3種,自1至49號間開出6個號碼
    ,由賭客任選6個號碼,以賭客所簽號碼組對中個號碼等,
    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分為新臺幣(下同)80元、320元
    或880元,簽賭後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
    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碼、4碼或6
    碼,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賭客如
    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邱韋翔所有,以此方式與人賭
    博財物並牟利。嗣因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扣押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電腦列印簽單1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邱韋翔涉嫌
    賭博案件手機LINE擷取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本件被告係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該址雖原係
    被告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得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下注簽
    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
    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邱韋翔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趁同一機
    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接受賭客簽
    注,顯係出於反覆持續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扣案附表編號5HTC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32六合彩帳冊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法宣告沒收。其餘為被告涉嫌另案相關證物,爰不在本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黑色)                  │1臺   │
├──┼──────────────────────┼───┤
│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ACER)                │1臺   │
├──┼──────────────────────┼───┤
│3   │INOCP20、紅色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張)      │1支   │
├──┼──────────────────────┼───┤
│4   │三星、MOBILE 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5   │HTC、DESIRE.EY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6   │電子產品BENTEN、紅色行動電話                │1支   │
├──┼──────────────────────┼───┤
│7   │電子產品(三星、GALAXY S7、金色行動電話)   │1支   │
├──┼──────────────────────┼───┤
│8   │電子產品(三星、GALAXY S6、金色行動電話)   │1支   │
├──┼──────────────────────┼───┤
│9   │電子產品(三星、GALAXY S7、金色行動電話)   │1支   │
├──┼──────────────────────┼───┤
│10  │(BENTEN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11  │信用卡:玉山銀行                            │3張   │
├──┼──────────────────────┼───┤
│12  │信用卡:中國信託                            │7張   │
├──┼──────────────────────┼───┤
│13  │信用卡:國泰世華                            │3張   │
├──┼──────────────────────┼───┤
│14  │信用卡:新光銀行                            │1張   │
├──┼──────────────────────┼───┤
│15  │信用卡:花旗銀行                            │1張   │
├──┼──────────────────────┼───┤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
│    │                                            │      │
├──┼──────────────────────┼───┤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                    │2本   │
├──┼──────────────────────┼───┤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8本   │
├──┼──────────────────────┼───┤
│19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2本   │
├──┼──────────────────────┼───┤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                        │2本   │
├──┼──────────────────────┼───┤
│21  │贓款(暫存國庫)                            │11萬  │
├──┼──────────────────────┼───┤
│22  │贓款(暫存國庫)                            │5,000 │
│    │                                            │元    │
├──┼──────────────────────┼───┤
│23  │贓款(暫存國庫)                            │1 萬  │
│    │                                            │1,600 │
│    │                                            │元    │
├──┼──────────────────────┼───┤
│24  │贓款(暫存國庫)                            │10元  │
├──┼──────────────────────┼───┤
│25  │本票(使用過)                              │6本   │
├──┼──────────────────────┼───┤
│26  │本票(已開立)                              │45張  │
├──┼──────────────────────┼───┤
│27  │借款契約書(含AVJ-9081行照1 張)            │3件   │
├──┼──────────────────────┼───┤
│28  │空白借據                                    │1件   │
├──┼──────────────────────┼───┤
│29  │空白本票(A4)                              │1本   │
├──┼──────────────────────┼───┤
│30  │玉山銀行匯款單                              │4張   │
├──┼──────────────────────┼───┤
│31  │借款記錄                                    │1件   │
├──┼──────────────────────┼───┤
│32  │六合彩帳冊                                  │9本   │
├──┼──────────────────────┼───┤
│33  │陳奕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2本   │
│    │                                            │      │
├──┼──────────────────────┼───┤
│34  │賴貞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                                            │      │
├──┼──────────────────────┼───┤
│35  │潘碧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
│    │                                            │      │
├──┼──────────────────────┼───┤
│36  │潘碧娟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37  │潘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                                            │      │
├──┼──────────────────────┼───┤
│38  │潘碧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2本   │
│    │                                            │      │
├──┼──────────────────────┼───┤
│39  │邱鈺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                                            │      │
├──┼──────────────────────┼───┤
│40  │張誌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                                            │      │
├──┼──────────────────────┼───┤
│41  │宋祥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       │1本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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