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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1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 5日期滿執行完畢;2 、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4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30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且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更未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是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捐款箱(內含新臺幣592 元)1 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物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本文、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
    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
    上開④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⑥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2日14時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呂欣宜所經營之 「瑞麟美而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中心)所有,
    而由家扶中心臺東分事務所員工張惠卿所管領置於店內煎台
    旁內含新臺幣(下同)592元捐款箱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捐
    款箱敲破後取出箱內現金花用殆盡後,將前開捐款箱隨意丟
    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呂欣宜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欣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欣宜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卿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家扶中心臺東分事務所主任委│全部犯罪事實。                │
│    │託書 1 紙、臺東家扶中心收 │                              │
│    │據 5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 1 │                              │
│    │紙、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                              │
│    │面照片共 5 張、監視器光碟 │                              │
│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592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