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90、3099、3547、387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內容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尚無證據證明收受帳戶者、施行詐術者、提領款項者為不同人)提領一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庚○○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丁○○、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990號偵卷第13至17頁,3099號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3547號偵卷第7至11頁,3874號偵卷第60至65頁),並有告訴人庚○○、丁○○、己○○、被害人乙○○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8635號函暨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2990號偵卷第69至92頁,3099號偵卷第37至57頁、第77至78頁,3547號偵卷第39至45頁,3874號偵卷第35至50頁、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自109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60頁),則其理應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知悉,其猶於110年5月間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尚無證據證明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中之共同正犯)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難謂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基於共同正犯之身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依上揭法律說明,被告行為所構成者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合先敘明(正共犯之態樣,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06、110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間具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各編號之受害者均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稽(本院卷第165至1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本案尚無司法院大
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害者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之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共達39萬,犯罪情狀可謂非輕而所為殊非可取。
⒉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賠付分文以彌補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亦有同質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或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34頁、第197至208頁),雖然除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外其餘同質案件均尚未確定,但綜合觀察其前案紀錄,已得證其素行相當不良。
⒊末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2萬元、須撫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其於110年9月27日因右側聲帶腫瘤及口腔白斑等,戒送至醫院接受內視鏡及雷射手術,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1日乙節,亦有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東所戒字第11028000300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2990號偵卷第217至221頁),依此所呈現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前段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偵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末載述:「請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於109年4月間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提起公訴,尚不知悔改,於該犯罪後,仍繼續於110年5月間從事幫助詐欺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示懲儆。」關於其所述之犯罪情狀與素行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而認有據;但關於所述不知悔改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間所涉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偵查檢察官「於110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然被告經提起公訴之時點係於本案行為「之後」,即難謂本案被告行為時有何不知悔改之情節。蓋按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在累犯部分加重刑罰之基礎,係其於行為時業受國家刑罰權之惡害實現(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而徵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特別惡性之情節。準此,若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同質犯罪受任何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國家刑罰權之惡害實現或通知(如搜索、扣押、拘提、聲請或執行羈押、提起公訴、判處罪刑或受刑之執行等),即甚難期待其知所慎懼。正因其未受惡害之實現或通知,被告又或因犯行坐享犯罪成果,食髓知味而復行犯罪之動機反而較高。若欲論斷被告有何不知悔改情節,應以行為時前述之同質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或判處罪刑為是,然上揭他案業經本院以刑法第57條第5款「品(素)行」加以審酌,爰不再重複評價之。綜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且所求之具體刑度尚嫌過重,但部分原因恐肇源自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際,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故,特此指明。
三、沒收觀諸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得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洗錢之標的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提領,即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乙○○ 11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10日 佯稱操作「日盛客服中心」網頁可投資獲利 ⒈110年6月10日21時17分 ⒉110年6月10日21時19分 ⒊110年6月10日21時23分 ⒋110年6月10日21時25分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3萬元 2 告訴人 丙○○ 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9日) 佯稱操作「EXCHANGE」網頁可投資獲利 110年6月11日16時2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庚○○ 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1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4日) 佯稱操作「日盛交易平台」網頁可投資獲利 ⒈110年6月10日16時33分11秒 ⒉110年6月10日16時33分54秒 ⒊110年6月10日16時34分 ⒈3萬元5000元 ⒉3萬5000元 ⒊3萬元 4 告訴人 丁○○ 110年6月10日 佯稱操作「柯達比」網頁可投資獲利 ⒈110年6月10日13時45分 ⒉110年6月10日13時49分 ⒊110年6月10日13時52分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5 告訴人 己○○ 110年6月11日 佯稱操作「佳能資訊」網頁可投資獲利 110年6月11日16時35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