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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金額「①2萬元②3萬元」更正為「①3萬元②2萬元」、編號6之匯款時間「12時36分許」更正為「12時19分許」、編號7之匯款時間「①19時48分」更正為「①19時47分」;證據欄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戊○○、乙○○、丁○○、庚○○、壬○○、丙○○、子○○、丑○○及被害人癸○○、己○○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仔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別成立之10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戊○○及乙○○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1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戊○○及乙○○等2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一半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50萬5,000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4年有餘,考量被告年僅35歲,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05至117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戊○○、乙○○、丁○○、庚○○、壬○○、丙○○、子○○、丑○○及被害人癸○○、己○○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及提領其中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4,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惟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1 辛○○應支付戊○○新臺幣3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帳戶,自112年11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辛○○應支付乙○○新臺幣6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112年11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辛○○應支付丁○○新臺幣2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自113年6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辛○○應支付庚○○新臺幣5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自113年11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辛○○應支付壬○○新臺幣5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壬○○之帳戶,自113年11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6 辛○○應支付丙○○新臺幣4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114年9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辛○○應支付己○○新臺幣1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自114年9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8 辛○○應支付癸○○新臺幣2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之帳戶,自114年12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9 辛○○應支付子○○新臺幣3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子○○之帳戶,自115年5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0 辛○○應支付丑○○新臺幣17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丑○○之帳戶,自115年8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辛○○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仔仔」,經「
    仔仔」告知倘提供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每天可獲得約新臺
    幣(下同)1千多元之報酬。辛○○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或轉帳匯出,其所提領或轉帳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款
    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帳此等款項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予「仔
    仔」,而與「仔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提領,或由辛○○本人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於臺中市某
    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
    額、提領人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壬○○、丁○○、庚○○、丑○○、子○○、戊○○、乙○○、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予「仔仔」,再由不詳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②坦承出租帳戶不用特別做事,可獲得一天報酬一千多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壬○○、丁○○、庚○○、丑○○、子○○、戊○○、乙○○、丙○○、被害人己○○、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壬○○、丁○○、庚○○、丑○○、子○○、戊○○、乙○○、丙○○、被害人己○○、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特定犯罪之正
    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除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仔仔」
    使用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其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仔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實行行為各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己○○(未提告,偵字1846號) 佯稱指導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20分  3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③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④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101萬3千元 ②65萬3千元 ③78萬2千元 ④31萬6千元 辛○○ 2 壬○○(提告,偵字2264號 同上 ①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②111年7月6日12時5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②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③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3千元 ②78萬2千元 ③31萬6千元 辛○○ 3 丁○○(提告,偵字2181號) 同上 111年7月5日10時38分 5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1時59分 ②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③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④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⑤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元 ②101萬3千元 ③65萬3千元 ④78萬2千元 ⑤31萬6千元  辛○○ 4 癸○○(未提告,偵字1317號) 同上 ①111年7月7日9時59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18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②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③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3千元 ②78萬2千元 ③31萬6千元 辛○○ 5 庚○○(提告,偵字1195號) 同上 ①111年7月5日13時17分 ②111年7月5日13時1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③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④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101萬3千元 ②65萬3千元 ③78萬2千元 ④31萬6千元 辛○○ 6 丑○○(提告,偵緝字第134號) 同上 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31萬6千元 辛○○ 7 子○○(提告,偵緝字第135號) 同上 ①111年7月4日19時48分 ②111年7月5日9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1時59分 ②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③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④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⑤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元 ②101萬3千元 ③65萬3千元 ④78萬2千元 ⑤31萬6千元 辛○○ 8 戊○○(提告,偵緝字第135號)  同上 111年7月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②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③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④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101萬3千元 ②65萬3千元 ③78萬2千元 ④31萬6千元 辛○○ 9 乙○○(提告,偵緝字第135號)  同上 ①111年7月6日12時21分 ②111年7月6日12時2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②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③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3千元 ②78萬2千元 ③31萬6千元 辛○○ 10 丙○○(提告,偵緝字第136號) 同上 ①111年7月5日10時58分 ②111年7月5日21時6分 ③111年7月7日10時54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①111年7月5日11時59分 ②111年7月5日15時21分 ③111年7月7日10時43分 ④111年7月7日11時49分 ⑤111年7月7日14時36分 ①65萬元 ②101萬3千元 ③65萬3千元 ④78萬2千元 ⑤31萬6千元 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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