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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慧慧」

署押共拾伍枚(含簽名拾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列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2.第8列之「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二)增列證據:

1.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45頁)。

2.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偵卷第61頁)。

3.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6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②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類如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佳明於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慧慧」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陳慧慧本人所立具,及分別表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經員警當場提供乾淨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領收該通知」、「不需要陪偵律師」、「不需要律師,可自行處理」之意思,該部分當有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性質。從而,被告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慧,並損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慧慧」之署押,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該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對象之人格同一性,及受告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陳慧慧」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陳慧慧」本人無誤,與作為受通知人之人格同一性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6、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偽造「陳慧慧」之署押,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中之各階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基於單一逃避交通裁罰及刑事追訴之目的,以一個行為決意,相繼在同一刑事偵查程序中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因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又其為規避自身酒駕法律責任,竟冒用其母親名義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其本案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酒駕係買了至超商購買東西食用,冒名署押係怕被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如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慧慧」之簽名10枚、指印5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目 1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 簽名、指印各1枚 2 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指印各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簽名、指印各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簽名、指印各1枚 6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4枚 7 法律扶助指派律師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林佳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明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悄悄杯」酒吧,飲用調酒後,明知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用調酒完畢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
    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寶桑路交岔路口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7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詎林佳明為
    達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查緝之同一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許遭查獲時
    ,在上揭查獲地點,冒用其母「陳慧慧」之名義,接續在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慧慧」之署名及按捺指
    印,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慧慧」之署名,
    表示係「陳慧慧」本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之意思,在附表
    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慧慧」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表示係「陳慧慧」本人名義表示無庸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律師到場之意思,復持以交付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慧慧本人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嗣因承辦警員將林佳明帶回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
    桑派出所,準備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林佳明無法背出陳慧慧
    之出生年月日,為承辦警員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
    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如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
    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
    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慧慧」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於附表編號6、7所示
    文書上偽造「陳慧慧」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
    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
    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
    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
    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署押1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署押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署押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署押1枚 6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共4枚 7 法律扶助指派律師通知表 本人簽名欄 偽造「陳慧慧」名義之署名1枚、署押1枚 合計:署押15枚(簽名10枚、指印5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