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昱於民國112年6月18日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吳永智所有靜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後視鏡、手柄前蓋、左剎車桿、面板、前土除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9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東簡汾荒112偵3870字第112901433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遞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故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