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雅慧
- 指定辯護人
- 張原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劉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2339號、第3599號、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雅慧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劉建成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雅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劉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林雅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劉建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二、林雅慧、劉建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數包後,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林雅慧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19包;前往劉建成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2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雅慧、劉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雅慧部分見偵二卷第5至18頁、第19至26頁,偵三卷第55至61頁、第73至78頁、第143至149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偵聲卷第31至36頁、第45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16頁、第249至251頁、第336頁、第339頁、第340頁、第343頁、第352頁;劉建成部分見偵一卷第71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04頁、第115至119頁、第197至205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偵五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頁、第231至242頁、第336頁、第342頁、第352頁),核與證人游凱翔、林育傑、余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怡婷、周叡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63至67頁、第125至139頁、第145至160頁、第173至181頁,偵二卷第127至141頁、第115至119頁,偵五卷第73至83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52號函暨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84268號鑑定書、證人余志豪提供手機截圖相片、郵局帳戶、購毒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暱稱麥噹那對話記錄手機截圖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20043701號函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161至170頁,偵二卷第49至65頁、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6頁、第165頁,偵四卷第177至181頁,本院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大力宣導禁絕,為民眾所周知,且觀販賣毒品刑責之重,更彰顯立法者以嚴刑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態度,是以販毒者販賣毒品,無不小心翼翼,以各式暗語、代號於電話、通訊軟體以隱匿之方式為之,且因毒品並無一公定價格,販毒者自可藉由設定毒品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從中牟取利潤。以低價進貨毒品再依高價賣出之方式自不待言,然縱販毒者取得毒品之進貨價格與販賣價格相同,仍可藉由減少毒品份量之「量差」或是以毒品混雜他物降低「純度」等方式獲取利潤。是以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之方式並無一定,然就販毒者所圖利潤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自難以究其原委。然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所重點查緝而為嚴刑重罰不寬貸,而此販賣毒品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同時也相應伴隨可觀利潤,若非覬覦利潤而意圖販賣營利,殊無可能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若非可從中獲利,當無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2人所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係為用以將來販賣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第134頁、第342至343頁),核與被告2人對話紀錄所示討論毒品膠囊販賣價格等情相符,有被告2人群組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7頁),顯見被告2人有意出售所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之膠囊,從中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意圖,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林雅慧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劉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林雅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行為前持有毒品、劉建成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林雅慧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5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1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劉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7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林雅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雅慧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林雅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供出毒品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其復稱未因林雅慧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東檢汾月112偵2338字第1129015331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其復稱於112年5月9日至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執行搜索時,白耀庭、林雅慧均在現場,白耀庭坦承桌上毒品係其所有,林雅慧僅稱桌下之毒品係其所有,其餘均未做說明,固警員以持有毒品現行犯移送白耀庭,後於112年6月5日借提林雅慧,林雅慧稱當時白耀庭係欲販賣桌上毒品與林雅慧;其餘人等均在追查中,俟掌握行蹤、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20040578號函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從而,林雅慧既僅就112年5月9日為警執行搜索時,其居所桌上之毒品係白耀庭欲販賣為供述,而非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白耀庭為供述,自無從認林雅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供出毒品來源。至其餘人等既未經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本件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份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雅慧之辯護人固均為其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林雅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之次數分別為5次、所販賣對象亦為複數人,難認係偶一為之,所造成他人及社會之危害甚鉅。此外,林雅慧更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若非經警員及時查獲,則毒品流入市面後勢將擴大毒品之危害範圍,而依林雅慧行為時已44歲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能知悉及此,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惡性及對於法秩序之敵對。且林雅慧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已足為適當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林雅慧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雅慧、劉建成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分別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林雅慧尚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被告2人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渠等行為不僅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於他人,致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嚴重侵害,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林雅慧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7頁)。暨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牆壁彩繪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女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租屋費用及貸款須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停車收費員,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4頁),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26頁)。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林雅慧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以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毒品案件,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時間及價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林雅慧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情,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林雅慧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劉建成為本件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劉建成為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7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2台係劉建成為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林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至6、1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際取得金額係劉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余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2日以1萬5,000元向劉建成購買毒品,劉建成當時說可以先欠著,後來有於同年月7日匯款還5,000元、同年3月6日、16日分別還4,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75頁、第179頁),核與劉建成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9頁、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是劉建成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既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劉建成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劉建成未實際取得之2,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三編號9部分,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本次是用青年創業貸款抵償等語。然證人余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是以4,000元向劉建成購買毒品1包,有當場結清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第175頁),此與證人余志豪提出之手寫紀錄上載明「2/5含(1.10)結 4,000 新站」,表示該次交易有結清款項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49頁),且劉建成於偵查中亦供稱:有於112年2月5日在新站和潤,余志豪去那裡給我4,000元,不記得是結之前的量還是有再拿新的,以余志豪所述為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足認本次交易證人余志豪確實有交付劉建成4,000元,為劉建成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劉建成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林雅慧說好用7,000元購買一錢安非他命,但還沒給錢,林雅慧就被警察抓等語(見偵四卷第117頁),林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特別記金額,但潘怡婷確實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0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林雅慧有利之認定,認本次交易金額為7,000元,但證人潘怡婷並未交付之。是林雅慧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如附表三編號7、10至16「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三編號17分別賒欠之6,500元,因劉建成均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52號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84268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7頁、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57頁、第16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膠囊包裝,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㈣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自林雅慧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沒收銷毀。惟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係林雅慧自行施用所餘等情,業據林雅慧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3頁)。而林雅慧於112年5月9日遭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同一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林雅慧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15至316頁、第355頁至第356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4包,均應為林雅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所餘,與林雅慧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公訴意旨固以劉建成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5公克、1.9公克、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等語,然查,除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膠囊2包外,其餘自劉建成處扣得之咖啡包、口嬌水、不明晶體等物,均未檢驗出毒品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608052號函及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出處同前),劉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不明晶體是自己食用之軟骨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顯見無論係咖啡包、口嬌水、不明晶體,均非屬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㈥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劉建成 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建成 112年4月3日10時許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建成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瓏杰 112年4月30日11時許 同上 3.75公克 8,000元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怡婷 (起訴書誤植為潘怡廷,應予更正) 112年5月8日下午 同上 3.75公克 7,000元 (賒帳) 林雅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數量 罪名、宣告刑 1 周叡林 民國112年4月30日17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 0.1公克 林雅慧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游凱翔 民國112年1月15日1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附近 0.4公克 1,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育傑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咸陽街56巷口 1公克 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育傑 112年5月4日23時許 同上 2.5公克 6,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育傑 112年5月6日10時55分許 同上 近2公克 5,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育傑 112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同上 1公克 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育傑 112年5月8日21時許 同上 2.5公克 6,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余志豪 112年1月31日20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立麗酒店外之統一超商附近 0.4公克 1,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8 余志豪 112年2月2日15、16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2,000元,實際支付13,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余志豪 112年2月5日12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新站附近 1公克 4,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余志豪 112年2月11日16、17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2公克 8,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1 余志豪 112年2月27日22時許 同上 3.2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2 余志豪 112年3月4日晚間 同上 3.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3 余志豪 112年3月8日16時許 同上 1.85公克 4,5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4 余志豪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同上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5 余志豪 112年3月13日22時許 同上 3.75公克 15,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6 余志豪 112年3月16日22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立麗酒店外之統一超商附近 1.85公克 8,000元 (賒帳)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17 余志豪 112年3月17日2時5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3.75公克 8,500元 (賒帳6,500元,實際支付2,000元) 劉建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夾鏈袋壹批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林雅慧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建成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 自劉建成處扣得。驗前毛重0.5301公克,驗餘毛重0.5094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包 自劉建成處扣得。毛重0.5301公克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19包 自林雅慧處扣得。總淨重46.63公克,驗餘淨重46.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5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