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3、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9日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審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審原訴字第4號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111年11月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0年11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桃原簡字第189號 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桃原簡字第189號 113年原金簡字第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