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倫
被告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第42334號、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莊英泉」後補充「被告莊英泉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
                                    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0○00                           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倫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9年8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莊英泉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09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均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渠等
    本意,由張偉倫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口頭告知該帳戶之密碼;而莊英
    泉則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
    將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
    密碼手寫於該帳戶提款卡背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
    信、渣打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李雅君、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陷於錯誤,進而以
    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嗣李雅君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繁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汪文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火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倫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朋友工作上使用,伊沒有取得報酬,也沒有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2 被告莊英泉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其固坦承於110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樓下,將本案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係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品,以申辦網路貸款之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3 被害人李雅君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雅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吳繁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4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吳繁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汪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汪文聖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劉火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火土提供之對話紀錄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雅君、告訴人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 證明被害人李雅君、告訴人吳繁昌、汪文聖、劉火土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4、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偉倫、莊英泉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偉倫、莊英泉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查
    被告張偉倫、莊英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供帳戶者 人頭帳戶 1 李雅君(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蝶Clover」、暱稱「全球國際VIP經理-陳智達」群組「耀陽論股社」,向被害人李雅君佯稱可按指示投資外匯股市,日後可出金云云,致被害人李雅君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匯款轉帳5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2   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轉帳5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3 吳繁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至7月22日間,以LINE暱稱「程欣怡」,向告訴人吳繁昌佯稱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吳繁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轉帳12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4   110年7月27日13時28分許,臨櫃轉帳2萬3,622元 莊英泉 本案渣打帳戶 5 汪文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程詩雅」,向告訴人汪文聖佯稱其為耀揚講股工作室投顧人員,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汪文聖陷於錯誤,而二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張偉倫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火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欣」,向告訴人劉火土佯稱其為耀揚講股工作室投顧人員,可按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劉火土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萬6,207元 莊英泉 本案渣打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5號
  被   告 張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偉倫能預見任意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幫
    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便於詐欺集
    團成員躲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間統一超商內,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口頭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文莉」對
    黃銘洲佯稱加入指定網頁「GARDALA」投資外匯貨幣賺取豐
    厚獲利云云,致黃銘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3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
    項。嗣黃銘洲發覺異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銘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49205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㈤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8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233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204號
    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佑股)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
    一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法律
    上同一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