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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刑人
侯永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永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即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黎巳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直至清償40萬元完畢為止),嗣於 109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在案;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囑警查訪未果,是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各定有明文。至刑法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而按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8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下稱本案緩刑宣告),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即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000元,直至清償40萬元完畢為止;下稱本案緩刑負擔),嗣於109年8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109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及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1萬元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本案緩刑宣告雖係至114年8月4日方屬期滿;然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晚於114年6月20日始函送繫屬本院,併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進行分案,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東檢方庚114執聲278字第114901179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封面各1份可佐,所預留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適法與否之期間已屬緊迫,復因受刑人均未實際住、居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0號,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4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921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表)1份存卷可查,致本院關於本件聲請之管轄權存否亦生疑義,而受刑人有否不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同核案卷未臻明確,為充足其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本院乃旋於114年6月25日函請受刑人應於文到7日內表示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並均於114年7月7日寄存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所屬之警察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永樂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更係至114年7月24日方屆滿其意見表示期限,相距本案緩刑宣告期滿日不過尚餘七個工作日(其中114年7月26、27日、8月2、3日均係假日);至此,參以前述裁定書正本應於送達於當事人時始生效力之規定,暨裁定書製作、郵務送達(特別係須寄存送達,乃至於公示送達時)等行政作業時間,本院實難於本案緩刑宣告屆滿,且未獲受刑人任何回復前,即得查明上開疑義,或受刑人業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尤遑論完成裁定書製作併予合法送達。

(三)是以,本院既無於本案緩刑宣告期滿前,予以合法撤銷之可能,而本案緩刑宣告亦已於114年8月4日期滿失其刑之宣告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撤銷之餘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經本院駁回如前,然被害人既已與受刑人調解成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援為本案緩刑負擔,則被害人仍得任擇該調解程序筆錄或本案緩刑負擔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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