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5之2號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遷移之居住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