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被告
- 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9日)受丙○○之委託,整理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巷內之臺東縣臺東市○○段600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601號(所有權人為臺東縣)2 筆土地 (以下稱該2筆土地,丙○○誤認該2筆土地為其父王者仁所承租),明知僅受委託去除地表之石塊,不得深挖載走下方之砂石及土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委託載運地表上石頭之機會,先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以及人數不詳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在該2筆土地內盜採砂石,繼而於同年3月29日僱用不知情之辛○○ (另經
知情之己○○出面僱用不知情之癸○○、乙○○、庚○○、甲○○,分別駕駛車號P2-40號、3U-273號、JR-601號、VR-219號砂石車,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至現場載運砂石前往位於同市○○路○段870巷48號幼林砂石場及其他不詳地點篩選待價而沽,接續竊得該2筆土地地表下屬中華民國及臺東縣所有之砂石約1300立方公尺 (深度約1.3公尺)。嗣於94年3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癸○○駕駛P2-40號砂石車前往幼林砂石場時,為警發現跟蹤該砂石車行向,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部及砂石車4部 (業經發還各駕駛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壬○○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對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3年農曆過年時,伊在丙○○大阿姨家吃飯,丙○○向他阿姨說要在他父親的土地 (即該2筆土地)上種植,因地上都是石頭、雜草,叫伊幫忙將石頭除去後填土,沒有提到挖多深,不是伊主動去向丙○○提整地的事情。伊是94年3月底水利會的水溝工程做完後,才叫挖土機司機辛○○過去整地,伊沒有要向丙○○收錢,因為土地本來就比路低,石頭拿掉,看起來就是很深。伊向己○○說地主說石頭挖起來後要填一些土讓地填平,己○○就說他可以處理,伊不知道己○○要如何換土云云。惟查:
(一)坐落臺東縣豐聖段6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地段6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50089402號函及檢附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7頁、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其父王者仁曾於67年至88年5月間在該2筆土地上承租耕作,其父於88年間去世後,由其繼受,其於91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東市○○段68、87、88、89地號4筆土地,是其帶壬○○去看現場,並委託壬○○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準備種植作物等語(見核退卷第48頁、第74頁),惟其就申請承租者是否即該2筆土地、其申請承租之土地是否重劃、地號有無變更,亦證述其並不清楚 (見核退卷第48頁)。而該2筆土地均查無放租或放領登記之記載,且依59年11月編造之臺東縣臺東鎮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所載,王者仁所承領者係臺東鎮○○段1610-10、1610-25、1610-2、1612-2地號等4筆土地 (重劃後為臺東縣臺東市○○段68、87、88、89地號土地),與該2筆土地無關等情,亦有上開臺東縣政府函示及檢附59年11月編造之臺東縣臺東鎮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5頁),是該2筆土地分別係屬國有及臺東縣所有土地,且未曾放租或放領與丙○○或其父王者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94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該2筆土地上之石頭係聚集分堆堆置,挖土機所在位置及挖採者並非該成堆之石頭,而係石堆以外之砂土(見警卷第34頁上方及第36頁上方照片),車號VR-219號、JR-601號砂石車車斗內裝載者並非石頭而係可供作級配使用之砂土(見警卷第35頁上方、第36頁下方照片),另P2-40號砂石車載運至幼林砂石場內傾倒者除有少數石頭外,大部分亦為砂土 (見警卷第42頁)等情,亦有卷附查獲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3至42頁)可資為證,佐以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挖土機是壬○○向伊老闆租月的,現場都是壬○○在指揮伊等語 (見警卷第12 頁、核退卷第14頁),堪見被告壬○○在該2筆土地挖採載運者並非石頭,而係堪用之砂石。復參以本件遭挖採砂石之土地現場與周圍未經挖採砂石之土地高度落差達1公尺以上,業據被告壬○○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癸○○、乙○○、庚○○、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核退卷第13至19頁),並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臺東縣政府派員現場會勘屬實,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29頁),堪認該2筆土地遭挖採面積約0.3公頃、深度約1.3公尺,合計開採之砂石約1300立方公尺砂石,要屬無疑。
(三)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該2筆土地為旱地,內含石頭多,93年12月底壬○○主動透過伊表姐劉秀英、表姐同居人莊正義到家找伊,問伊要不要整地,並說整地不用任何費用,約定表面石頭挖掉,土方留住,挖掘深度以30公分為限,因為免費所以伊就答應。經過1星期後就是94年1月間壬○○就請挖土機及貨運車搬運田裡的土石,開挖時間為94年1月至3月底,由壬○○負責開挖搬運土石,過年前後伊前往查看時發覺挖掘太深,有告訴壬○○必須拿土回填,伊並未同意壬○○挖1公尺多的土石等語(見核退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底,壬○○在伊新園路392號阿姨家,伊在阿姨家遇到壬○○,壬○○從伊大表姐那裡知道伊有1塊地要整地,就找伊說可以幫伊整地,當時沒有提到整地的費用,好像有說要再回填土,但沒有說回填土要付錢。伊想說整地後可以種植釋迦或荖葉,所以就同意。伊是94年1月間就委託壬○○整地,伊當時有跟壬○○說淺淺的整,1、2台尺,尖的石頭整掉就好,是從94年1月開始挖到3月,伊經常經過上開土地現場,但只有開挖後第1個禮拜後伊有去過現場看1次,看到1部挖土機及1部砂石車,有1個伊不認識的人在挖石頭,印象中壬○○有在現場,伊有打招呼,大概經過現場3次,就會看到挖土機及砂石車在挖土1次,該筆土地後來挖了約1公尺深,警卷第33頁照片上這兩堆石頭在94年1月份伊委託壬○○整地之前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證人丙○○就委託被告壬○○挖除該2筆土地內石頭之深度所述雖略有差池,然就僅委託被告壬○○挖除地表之石頭,並未同意被告壬○○挖採該2筆土地內砂石,及被告壬○○自94年1月間起即開始挖採之情,所述則前後一致,且證人丙○○與被告壬○○素無仇隙,證述內容亦僅細述其所見聞之事,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撰上開事實之理,其證詞自堪可採。參以依查獲現場遭挖採砂石之面積及深度,當非遭查獲當日開始挖採可能造成,此益證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情,而被告壬○○藉丙○○委託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之機會,盜採該2筆土地內砂石之情,應堪認定,惟其所盜採之砂石,除94年3月30日挖取之砂石經查證係送往幼林砂石場篩選待價而沽外,其餘土石均下落不明。
(四)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是丙○○叫伊去整理土地的,是94年3月25日上午10許在臺東市○○路192號伊遇到丙○○,他告訴伊土地地勢太低要伊把土地填平云云 (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丙○○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係於93年12月即委託其整地後,即改稱係於93年農曆過年由丙○○託其整地,其係94年3月底水利會的水溝工程做完後,才叫挖土機司機辛○○過去幫忙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言前後矛盾,益徵被告壬○○所辯,顯非可採。
(五)證人即挖土機司機辛○○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被告壬○○係於94年3月29日叫伊至該2筆土地開路,30日才開始挖採砂石裝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退卷第13頁),惟丙○○委託被告壬○○整地後1星期後即94年1月間,被告壬○○即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搬運砂石,且現場遭挖取之砂石計約1300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證人辛○○證述伊係自94年3月29日始至該2筆土地開路等語,縱信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壬○○辯解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壬○○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壬○○基於盜採該2筆土地上砂石之單一犯意,假整地之名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30日被查獲時止,在該2筆土地接續挖採砂石,載運砂石外送之所為,雖因盜採數量範圍不小,未能於一日內完成犯行,惟既僅本於單一犯意為之,盜採地點亦同,且時間、行為密集,應難僅以盜採期間達數月,即認係連續犯數罪,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壬○○於94年3月29日、30日盜採砂石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壬○○其餘盜採砂石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壬○○利用受人委託整地之機會,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竊取該2筆土地地表以下之國有及縣有砂石,數量不少,惡性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顯然欠缺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現場查獲之車號P2-40號、JR-601號、VR-219號、3U-273號砂石車,分別登記車主為慶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茂群交通有限公司、偉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份 (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按,皆非屬被告壬○○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件被告壬○○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自94年3月29日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壬○○僱用不知情之辛○○駕駛挖土機,被告己○○僱用不知情之癸○○、乙○○、庚○○、甲○○分別駕駛砂石車,在該2筆國有土地內盜採深約1.3公尺、面積約0.3公頃,共計1300立方公尺之砂石,載往同市○○路○段870巷48號幼林砂石場內篩選待價而沽。迨同年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方發現跟蹤砂石車去向,而查獲全案,因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乃以:1.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與壬○○分別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挖取該2筆土第內砂石外載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己○○分別僱用挖土機及砂石車挖取該2筆土地內砂石外載之事實;3.證人癸○○、乙○○、庚○○、甲○○證稱受被告己○○僱用駕駛砂石車載砂石外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駕駛挖土機在該2筆土地挖採砂石;4.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受同案被告壬○○委託找砂石車司機載運該2筆土地上之石頭,並由其找癸○○、乙○○、庚○○、甲○○4位砂石車司機載運挖除後石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壬○○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壬○○本要找司機戊○○幫忙去該2筆土地載石頭,但因壬○○之前有欠戊○○工錢,戊○○不願意,壬○○在被查獲前1天找伊幫忙叫車。伊就打電話給綽號「小劉」的人,他是癸○○的老闆,說壬○○要叫車,是壬○○向伊說地主趕著要砂土,伊告訴壬○○可以去幼林砂石場買,伊不知道石頭載去幼林砂石場如何換砂土的價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癸○○、庚○○、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係由被告己○○以電話聯繫僱佣渠等於94年3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載運砂石 (見警卷第13至2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僱用渠等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現場載運砂石之事實,且本件在現場挖採土石之砂石車,既均由被告己○○僱請而來,則其縱有指揮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往幼林砂石場或裝車後在現場等候指示等情,亦與其受委任事務無違,自不能因而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壬○○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實施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壬○○於警詢時雖供稱與被告己○○於9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被警方查獲現場約定土地內之石頭由被告己○○載離,己○○承諾回填土方把地填平,砂石車是己○○於查獲當日早上僱用載運砂石等語 (見警卷第3頁),被告己○○亦坦認現場查獲之4部砂石車係伊所僱請前往現場載運砂石等語 (見警卷第6頁、核退卷第20頁)。惟丙○○係委由被告壬○○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除被告壬○○外,並不認識被告己○○及其餘人等之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己○○既未曾參與被告壬○○與丙○○間約定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之協議,與丙○○亦互不相識,其對被告壬○○受託實際應施作內容、範圍均無從深入瞭解,衡之其於94年3月29日受壬○○委託時,該2筆土地現場已遭挖採砂石達1公尺深度之客觀情形下,其因而對被告壬○○所稱受地主委託載運砂石換取土方等語信以為真,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其僱請砂石車司機到現場工作,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被告壬○○係在該2筆土地內竊取砂石之事實。
(三)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間壬○○有租2部挖土機,在伊於新園的工地那裡工作,壬○○在案發前一天找伊,說有天然級配要載,叫伊幫他叫車,當時壬○○沒有說要幾輛車,因壬○○在92年時積欠伊工錢,所以伊沒有幫他叫車,隔天出事後伊才知道他是找己○○,叫己○○幫他叫車 (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己○○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壬○○間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應為可採。
(四)至於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受被告壬○○僱用駕駛挖土機在該2筆土地挖採砂石,及卷附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該2筆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臺東縣所有而遭竊取砂石之事實,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有何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己○○涉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指述構成竊盜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