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9號、96年度偵字第18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供竊盜所用之白鐵製剪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葡萄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壹包及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壹包及吸管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供竊盜所用之白鐵製剪刀壹把及螺絲起子壹支、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葡萄糖粉壹包、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壹包及吸管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5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 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同年度易字第27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二人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於96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由甲○○駕駛廂型貨車搭載丙○○,經丙○○指引而駛至臺東縣池上鄉專供火車通行之新武呂溪橋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前揭橋旁徒手拆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用以覆掛該橋旁電纜線之白鐵製不鏽鋼線槽蓋並搬運之,甲○○則在上開貨車旁接取,並將之置放在該貨車內,二人得手合計 140公斤後,旋由甲○○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丙○○離開上揭現場。嗣為便於銷贓變現,經由甲○○聯繫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後,甲○○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丙○○,將前開竊得之不鏽鋼線槽蓋載運至該友人位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附近之某汽車保養廠,經該友人切割後,二人即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將上開切割後之不鏽鋼線槽蓋載運至施翊晨所經營,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56號之威聯企業社,以新臺幣10,92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施翊晨。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9號前之道路旁,以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白鐵製剪刀 1把充當鑰匙,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 D4-117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以上開剪刀啟動電門,竊得該車而據為己有。復為逃避追查,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7日晚間 7時許,至臺東縣關山鎮○○路103之5號之瑞成汽車保養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拆卸潘松雄所有車牌號碼HF-364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只後,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㈢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 7月23日,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大潤發廣場前,以吸管分裝杓將葡萄糖粉加水稀釋海洛因,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隨即以吸管分裝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之5號處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 8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 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317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8個(總重1.6公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4支、吸管分裝杓1支,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分裝杓 1支及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則著有釋字第 582號解釋闡釋明確,基於同一理由,刑事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不論因何種原因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如欲以共同被告之偵訊傳聞證據,於審判中引為檢察官有罪舉證之證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81條及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同一解釋意旨,仍應依法命其具結,並告以拒絕證言權,始得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 8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訊問,固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就被告丙○○之案件而言,其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具有證人之身分,而檢察官既未依法命其具結,復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縱令經當事人同意,仍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資料。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6年 8月21日在偵查中就被告甲○○之案件所為之訊問,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丙○○立於證人地位具結陳述,惟因被告甲○○未同時在場,無法行使其對質詰問權,然共同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甲○○之對質詰問,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其違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之瑕疵已因而治癒,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施翊晨、證人即被害人鐵路局職員潘盈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當事人對其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證人丙○○、施翊晨、潘盈釧於偵查中之結證除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8頁、第113-11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及證人施翊晨、潘盈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 4張(參警1939號卷第 31-36頁)、新武呂溪橋及附近地形之照片10張及空照圖1張(參偵字第1199號卷第53-5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潘松雄之子潘鴻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參警68239號卷第10-14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參偵字第1864號卷第13頁、警68239號卷第15-16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於96年8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5-066號)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96年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各 1紙(參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4-15頁)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8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13公克)及晶體1小包(驗餘毛重0.31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66410號鑑定書(參毒偵字第 341號卷第16頁)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96092001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101頁)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葡萄糖粉及空夾鏈袋各1包、注射針筒4支、吸管分裝杓2支扣案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同年 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於95年 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丙○○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前開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固供認伊有於96年 4月17日駕車搭載丙○○至新武呂溪橋下,協助丙○○搬運前揭不鏽鋼線槽蓋至車上置放,並將之載往友人處切割後變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不到丙○○拆卸之過程,不知道該不鏽鋼線槽蓋係自橋旁所拆卸,亦不知道丙○○偷他人之線槽蓋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如何到現場?)被告甲○○開車載我一起過去。」、「(問:甲○○為何會載你到現場?)我們二人都在臺東,他要回去,我說我也要回去,我叫他順便載我回去,途中我有告訴甲○○載我到新武呂溪橋那邊去搬白鐵,甲○○就說好,就載我到現場。」、「(問:到現場後,如何竊取不鏽鋼線槽?)因為那都是蓋子,我直接搬。」、「(問:你竊取線槽時,甲○○在做何事?)他的車子是廂型車,他在下面先把車子後座扳平,準備放置不鏽鋼線槽,然後他就站在橋下,我就把線槽接給他,由他搬到車子後座置放,因為他動作慢,所以我就直接把後面偷得的不鏽鋼線槽丟到橋下,跳下橋,跟甲○○一起把不鏽鋼線槽搬到車上置放。」、「(問:後來如何將偷的之不鏽鋼線槽賣掉?)我們一起開車到臺東變賣。」、「(問:到臺東變賣時,是誰將線槽搬下車?)我跟甲○○二人一起搬的。」、「(問:是否賣得新臺幣10,920元?)是的。」、「(問:賣得錢如何處理?)我跟甲○○拿去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只有我施用,安非他命則是我們二人一起施用。」、「(問:在新武呂溪橋搬完後,是否直接拿到資源回收場賣掉?)中途有賣,但是沒有人要,甲○○說他有朋友可以切割,所以先去切割完後,才拿去賣。」、「(問:那位朋友是甲○○的朋友,由他聯絡?)是的。」、「(問:第一次去賣的時候,甲○○有無跟你一起去?)有的,是甲○○開車。」、「(問:甲○○是否知道資源回收場不收?)我們二人都在現場,他知道,所以他才去聯絡他朋友,進行切割。」、「(檢察官問:你從臺東到新武呂溪橋時,你跟甲○○說要新武呂溪搬不鏽鋼線槽,甲○○當時如何回答?)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告知甲○○?)我有告訴甲○○,說要搬鐵路的不鏽鋼線槽。」等語無訛,並經證人施翊晨、潘盈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新武呂溪橋及附近地形之照片10張、空照圖 1張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就被告丙○○上開竊取不鏽鋼線槽蓋之犯行,非但在新武呂溪橋下之案發現場時即已知情,且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現場參與搬運及裝載該不鏽鋼線槽蓋之行為,且事後亦積極銷贓求售,甚至主動聯絡其友人切割該不鏽鋼線槽蓋,以利變價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⒉至被告甲○○上開所辯部分,經查,案發地點之新武呂溪橋係一地處偏僻、人跡罕至而專供鐵路局火車通行之處,當地除有鐵路運轉所需之設備外,別無其他無人所有而可供資源回收變價之財物,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據,而被告丙○○在被告甲○○抵達現場前,固未曾明確告知被告甲○○其欲竊取鐵路局所有之不鏽鋼線槽蓋乙事,然被告甲○○親抵上開現場時,就現場所見之地貌地物,而本諸一般普通常識之人所具有之認知,當可預見被告丙○○當時所擬搬運竊取者,應係鐵路局所有之鐵路設備。再參諸被告丙○○當時所竊得之不鏽鋼線槽蓋數量龐大,且總重達 140公斤,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不鏽鋼線槽蓋照片 4張在卷可查,而被告甲○○在被告丙○○竊取該不鏽鋼線槽蓋時,苟無竊盜之認識,衡情豈有未生疑心,反在現場協助被告丙○○搬運裝載及連繫事後銷贓事宜之理?又被告丙○○竊取上開不鏽鋼線槽蓋並不需要任何工具,僅徒手一拔即可輕易取走之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益徵被告丙○○並無事前即將該線槽蓋拔取囤藏之,而待他日再行載運之必要,以免徒增遭人查緝或盜贓之風險。況被告丙○○所搬取之不鏽鋼線槽蓋,如係先前即已竊取而藏覓於此之贓物,則衡諸常情,為何被告丙○○未將之移至他處藏覓,反將之置於鐵路通行之鐵橋旁,而任令鐵路局巡查人員有查覺犯罪嫌疑人之機會?綜此可證,被告甲○○在前開現場時,即已知悉被告丙○○斯時所搬取之物係屬鐵路局所有之鐵路設備,而非被告丙○○所有或先前所盜贓之物。復衡諸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前揭共同竊取不鏽鋼線槽蓋,並載往加工、銷贓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歷歷,殊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他人財物之認識,並基此竊盜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丙○○之前揭竊盜行為。是以,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至為灼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信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按。查白鐵製剪刀及螺絲起子均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供承其分別持白鐵製剪刀及螺絲起子,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電門及拆卸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丙○○與被告甲○○之竊盜罪部分,查被告丙○○於行竊之前,雖僅向被告甲○○告以「要搬鐵路的不鏽鋼線槽」等語,而未有竊盜之明示表示,然在新武呂溪橋下之現場時,二人即基於相互間之默示,而以共同竊盜之意思搬運上開不鏽鋼線槽蓋,是被告二人間,就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被告甲○○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二人素行均屬不良,復不思正途營生與發展身心,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共同竊取鐵路運轉設備,造成被害人須支出更大之費用以維持其營運,另被告丙○○恣意竊取與其不相識之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與車牌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其惡性非輕,被告二人之行為均已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殊非輕微,而被告丙○○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戒治及徒刑之處遇執畢,猶不知警惕,未見其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甲○○犯罪後猶設詞飾卸,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犯共同竊盜罪名,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 0.317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時,既未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 1紙可憑,顯見其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 6.8毫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8個(總重 1.6公克),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便於攜帶施用,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既已將上開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 1紙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葡萄糖粉 1包、注射針筒4支及吸管分裝杓1支係供被告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吸管分裝杓 1支係供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空夾鏈袋 1包則係被告丙○○預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前揭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將此等施用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上開供竊盜所用之白鐵製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認屬實,此等物品雖未經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雖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