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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所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若該該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5之罪名宣告刑欄誤載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應更正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早於93年11月4日判決罪刑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茲編號3、4、5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犯罪判決確定之93 年11月4日前,有台灣高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聲減字第538號刑事裁定、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3、4、5之罪,已依減刑條例減刑,而其犯罪時間,又均在93年11月4日附表編號1、2之犯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故附表編號1、2、3 、4、5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之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3、4、5所示經減刑後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故毋庸於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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