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緝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緝字第4號
98年度簡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昇樺 (原名「劉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1445、1754、25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昇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吳東昇(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勇聖(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2人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係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欺犯罪轉帳及匯款使用,因居中蒐購轉賣可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上陞商務大飯店」內商議,由吳東昇出資,2人尋找願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林勇聖則負責載送人頭至各通信行及金融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2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1月14日間,在臺東縣地區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每套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套2千元、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張5百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鄭秋梅(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判決確定)、李隆財(業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決確定)、李忠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王冠中(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戴嘉吟(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確定)、李政勳(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甲○○、陳昌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坤桐(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陳凱強(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劉昇樺(原名「劉育州」,96年3月9日更名)等人蒐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渠等因財務狀況不佳,缺款花用,除將已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詳如附表編號2、4、9、12、1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即為甲○○所販售)出賣交付予林勇聖、吳東昇外,並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14日,依吳東昇之指示至各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或各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3、5至8、10、11、14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取得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賣交由吳東昇、林勇聖(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即為劉昇樺所販售),而林勇聖亦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賣給吳東昇,吳東昇則經劉昇樺告知,聯絡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後,由吳東昇將蒐購之前揭林勇聖等人之郵局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套1萬元之代價賣交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以每套4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委由林勇聖持往臺東豐年機場附近「連宜貨運」轉由「超豐快遞」寄至臺中河南站、桃園中壢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統籌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之帳號使用。吳東昇並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出售免登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廣告,嗣於95年12月間,自稱「黃俊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吳東昇聯繫後,吳東昇即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3日至臺東市○○路187號「統一速達公司」臺東營業所,在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羅安明」簽名後,以「羅安明」名義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之9號交自稱「黃俊豪」之人,足生損害於「羅安明」及「統一速達公司」。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11、12、1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12、14所示之帳戶內,待上開被害人於匯款、轉帳或操作自動提款機完成後,發覺其等之帳戶內金額減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附表編號1、13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郵局人員告知係詐騙集團之手法及原已知悉為詐騙手法,而於同日僅匯款1元進入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及6時50分許,王冠中、陳坤桐分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下午2時許,分別在吳東昇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東昇通訊行、林勇聖所使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前車號為5151-MK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劉昇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劉昇樺、甲○○於案發當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將自己所申請開立之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持有,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藉由他人之電信門號進行詐騙及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門號、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劉昇樺、甲○○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復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被告劉昇樺、甲○○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劉昇樺、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昇樺、甲○○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劉昇樺、甲○○雖提供其等所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向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12、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則未陷於錯誤而屬未遂),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劉昇樺、甲○○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劉昇樺、甲○○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昇樺、甲○○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至於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13)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1、12、14),被告劉昇樺、甲○○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被告劉昇樺(附表編號14)、甲○○(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甲○○所犯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被告劉昇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昇樺、甲○○之素行及其2人為求己利而出售自己之金融帳戶,增長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氣焰,並使犯罪益難追查,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售金融帳戶之數量及其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昇樺、甲○○所犯本件之罪,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為另案被告吳東昇、林勇聖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而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羅安明」署名共貳枚,均經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6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件被告劉昇樺、甲○○無關聯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開戶人(或門號申│金融機構│被害人及│詐騙集團使用之詐│ 備 註 │ │編號│請人)、開戶金融│帳戶帳號│被詐欺之│術及被害人轉匯款│ │ │ │機構及開戶(申請│或電話門│金額(新│項之日期 │ │ │ │門號)日期 │號 │臺幣) │ │ │ ├──┼────────┼────┼────┼────────┼────────┤ │1 │林勇聖;中華郵政│0000000-│張博行;│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將郵局帳戶資料賣│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1元 │95年12月15日; │給吳東昇 │ │ │92年11月17日 │ │(未遂)│ │ │ ├──┼────────┼────┼────┼────────┼────────┤ │2 │李忠義;中華郵政│0000000-│高榮隆;│涉嫌洗錢存款需轉│經陳昌彥介紹認識│ │ │台東馬蘭郵局;91│0000000 │78000元 │入安全帳戶; │吳東昇後將易付卡│ │ │年12月26日 │ │ │95年12月19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給吳東昇 │ │3 │李忠義;台灣大哥│0970- │王昱欣;│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大;95年11月28日│088614 │60988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 │ ├────┼────────┤ │ │ │ │ │張書維;│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 │ │36525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4 │王冠中;中華郵政│0000000-│王家華;│帳戶被盜用存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 │台東新生郵局; │0000000 │444000元│交付信託;96年1 │料賣給吳東昇 │ │ │84年9月13日 │ │ │月2日 │ │ ├──┼────────┼────┼────┼────────┤ │ │5 │王冠中;第一商銀│81150- │郭俊良;│援交需操作提款機│ │ │ │台東分行;95年12│274089 │29863元 │確認身份;96年 │ │ │ │月21日 │ │ │1月4日 │ │ ├──┼────────┼────┼────┼────────┤ │ │6 │王冠中;土地銀行│037005- │林瑞堂;│中獎需繳手續費;│ │ │ │台東分行;95年12│448990 │67000元 │96年1月4日 │ │ │ │月21日 │ │ │ │ │ ├──┼────────┼────┼────┼────────┤ │ │ │ │ │黃鈺婷;│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4000元 │96年1月4日 │ │ │ │ │ ├────┼────────┤ │ │ │ │ │黃鈺婷;│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16000元 │96年1月4日 │ │ ├──┼────────┼────┼────┼────────┼────────┤ │7 │李政勳;合作金庫│549276- │張文賓;│援交需先匯款確認│經李隆財介紹認識│ │ │東台東分行;96年│0000000 │15678元 │身份;96年1月10 │林勇聖後將金融機│ │ │1月5日 │ │ │日 │構帳戶資料賣給林│ │ │ │ │ │ │勇聖轉交給吳東昇│ ├──┼────────┼────┼────┼────────┤ │ │8 │李政勳;土地銀行│037005- │王鈺琳;│中獎需繳慈善捐款│ │ │ │台東分行;96年1 │449368 │67000元 │;96年1月9日 │ │ │ │月5日 │ │ │ │ │ ├──┼────────┼────┼────┼────────┤ │ │ │ │ │曾慧玉;│中獎需繳稅金; │ │ │ │ │ │30000元 │96年1月9日 │ │ │ │ │ ├────┼────────┤ │ │ │ │ │林璟宏;│中獎需繳愛心基金│ │ │ │ │ │12000元 │;96年1月10日 │ │ ├──┼────────┼────┼────┼────────┼────────┤ │9 │陳坤桐;中華郵政│0000000-│李楊月琪│中獎需先匯款扣除│經陳昌彥介紹認識│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70000 │稅金;96年3月12 │吳東昇後將易付卡│ │ │93年6月4日 │ │元 │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 │ │ │ │ │給吳東昇 │ ├──┼────────┼────┼────┼────────┤ │ │10 │陳坤桐;台灣大哥│0939- │黃煜智;│網路競標得標匯款│ │ │ │大;95年11月28日│067546 │14000元 │;95年12月11日 │ │ │ │ │ ├────┼────────┤ │ │ │ │ │陳秀瑩;│網路拍賣結標匯款│ │ │ │ │ │38000元 │;95年12月12日 │ │ ├──┼────────┼────┼────┼────────┼────────┤ │11 │陳凱強;第一商銀│81150- │陳朝陽;│安排女子約會但須│經戴嘉吟介紹認識│ │ │台東分行;95年 │274071 │9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吳東昇後將郵局台│ │ │12月21日 │ │ │96年1月12日 │銀一銀台灣企銀等│ │ │ │ ├────┼────────┤帳戶資料賣給吳東│ │ │ │ │陳朝陽;│安排女子約會但須│昇 │ │ │ │ │1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 │ │ │ │ │ │96年1月12日 │ │ ├──┼────────┼────┼────┼────────┼────────┤ │12 │甲○○;中華郵政│0000000-│林湘舟;│兒子打人要求賠償│ │ │ │大同路郵局;95年│0000000 │11000元 │;96年1月18日 │ │ │ │3月31日 │ │ │ │ │ ├──┼────────┼────┼────┼────────┤ │ │13 │甲○○;萬泰銀行│000000-0│吳明上;│兒子打人要求賠償│ │ │ │台東分行;95年6 │48906 │1元 │;96年1月15日 │ │ │ │月1日 │ │(未遂)│ │ │ ├──┼────────┴────┼────┼────────┼────────┤ │14 │劉昇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昭佐;│出售網拍電腦; │ │ │ │95年12月15日 │7800元 │95年12月9日 │ │ │ │ ├────┼────────┤ │ │ │ │李錦昌;│交友見面需先匯款│ │ │ │ │30000元 │查證身分; │ │ │ │ │ │95年12月19日 │ │ │ │ ├────┼────────┤ │ │ │ │李錦昌;│均同上 │ │ │ │ │30000元 │ │ │ │ │ ├────┼────────┤ │ │ │ │李錦昌;│交友見面需先匯款│ │ │ │ │30000元 │查證身分; │ │ │ │ │ │95年12月20日 │ │ │ │ ├────┼────────┤ │ │ │ │李錦昌;│均同上 │ │ │ │ │30000元 │ │ │ │ │ ├────┼────────┤ │ │ │ │李錦昌;│均同上 │ │ │ │ │2500元 │ │ │ │ │ ├────┼────────┤ │ │ │ │李錦昌;│交友見面需先匯款│ │ │ │ │29983元 │查證身分; │ │ │ │ │ │95年12月21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