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水源蔡慧雯盧亨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1445、1754、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佣金紀錄壹張、任務分工表伍張、零用支出表伍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黃○○」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佣金紀錄壹張、任務分工表伍張、零用支出表伍張均沒收;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與己○○(業經本院判決確定)2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滿18歲之「張先生」蒐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係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欺犯罪轉帳及匯款使用,因居中蒐購轉賣可獲取差價之不法利益,2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上陞商務大飯店」內商議,由丙○○出資,2人尋找願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己○○則負責載送人頭至各通信行及金融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2人自95年11月某日起至96年1月14日間,在臺東縣地區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每套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套2千元、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每張5百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該帳戶、門號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得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鄭秋梅(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隆財(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戴嘉吟(所涉幫助詐欺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辛○○(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庚○○(業經本院判決,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子○○(原名劉育州,96年3月9日更名;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蒐購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渠等因財務狀況不佳,缺款花用,除將已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詳如附表編號2、4、9所示)出賣交付予己○○、丙○○外,並於95年11月間起至96年1月14日,依丙○○之指示至各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或各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3、5至8、10、11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取得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賣交由丙○○、己○○,而己○○亦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賣給丙○○,丙○○則經子○○告知,聯絡蒐購郵局、銀行存摺等資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後,由丙○○將蒐購之前揭己○○等人之郵局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以每套1萬元之代價賣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滿18歲之男子,其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則以每套4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2度委由己○○持往臺東豐年機場附近「連宜貨運」轉由「超豐快遞」寄至臺中河南站、桃園中壢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先生」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統籌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匯款之帳號使用。丙○○並在PCHOME網站上刊登出售免登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廣告,嗣於95年12月間,自稱「黃俊豪」之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丙○○聯繫後,丙○○為將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交付予「黃俊豪」,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及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3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87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臺東營業所,在「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黃○○」簽名共2枚後,以「黃○○」之名義向「統一速達公司」表明其為寄件人之意思而行使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之9號交自稱「黃俊豪」之人,足生損害於「黃○○」及「統一速達公司」。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該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帳匯款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前,依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帳戶內,待上開被害人於匯款、轉帳或操作自動提款機完成後,發覺其等之帳戶內金額減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則因郵局人員告知係詐騙集團之手法,而於同日僅匯款1元進入上揭帳戶,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及6時50分許,乙○○、庚○○分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自首上開犯行,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下午2時許,分別在丙○○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東昇通訊行、己○○所使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73號前車號為5151-MK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2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自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關蒐購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己○○、丁○○、乙○○、戊○○、庚○○、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癸○○、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戌○○、未○○、丑○○、酉○○、寅○○、亥○○、巳○○、玄○○、申○○、卯○○、宇○○、午○○、辰○○○、宙○○、天○○、地○○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在卷,及被告己○○、丁○○、乙○○、戊○○、庚○○、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查詢回應狀態表,被害人戌○○、未○○、丑○○、酉○○、寅○○、亥○○、巳○○、玄○○、申○○、卯○○、宇○○、午○○、辰○○○、宙○○、天○○、地○○轉帳、匯款至上開被告前揭帳戶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另外,並有扣案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可資佐證。被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丙○○固坦認有於「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簽寫「黃○○」之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簽寫「黃○○」寄送資料,有經過黃○○的同意,其認為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查被告丙○○為將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自稱「黃俊豪」之滿18歲之人,而先後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3日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並在上開託運單之「寄件人簽名」欄上簽寫「黃○○」2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並有以黃○○名義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黑貓宅急便臺東營業所寄送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日期為95年12 月31日,一張為抵扣聯,一張為收執聯)及上開託運單1張(日期為96年1月13日)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事證無法顯示被告丙○○係在黃○○同意下簽寫上開託運單。且衡諸常理,一般人焉會同意以自己的名字作為寄送犯罪工具的名義人,而自陷於刑責風險。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黃○○有合夥代辦貸款業務,因此黃○○才會同意簽署黑貓宅急便公司的合約,所以寄送東西出去,黃○○都會知道,黃○○同意伊使用他的名義,是有提到限於與貸款有關的事項,才會同意伊使用他的名義,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交給自稱「黃俊豪」的人,與代辦貸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第284頁),由此可知,被告丙○○簽寫「黃○○」名字,顯已逾越黃○○授權使用其名義之範圍,與未經黃○○同意無異。綜上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實甚明確。被告所執前詞,洵屬無理。因此,被告丙○○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理於電信門號申辦使用上亦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係事前謀議共同蒐購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賣與綽號「阿南」、自稱「張先生」、「黃俊豪」之滿18歲之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阿南」、「張先生」、「黃俊豪」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為蒐購帳戶、門號之行為已超乎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非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丙○○雖提供其蒐購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滿18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至於上揭不詳姓名之滿18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11),被告丙○○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各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阿南」及兩度委由同案被告己○○將蒐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寄交「張先生」,及其2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電信門號SIM卡予「黃俊豪」,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接續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交付電信門號各論以一行為)。至其分別以金融帳戶資料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付及寄交「阿南」、「張先生」、「黃俊豪」之行為,則應論以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以2次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丙○○在「統一速達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黃○○」簽名共2枚後,以「黃○○」之名義向「統一速達公司」表明其為寄件人之意思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2次偽簽「黃○○」簽名,以「黃○○」之名義向「統一速達公司」表明其為寄件人之意思而行使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2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且明知將金融帳戶、電信門號SIM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與同案被告己○○合力蒐購上開電信門號、銀行及郵局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並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同時增長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氣焰,使犯罪益難追查,而其為掩飾寄送電信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竟恣意使用他人名義而偽簽「黃○○」之姓名,亦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增加查緝困難,並對黃○○及黑貓宅急便造成寄送業務之管理危害,衡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丙○○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行使偽造文書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本件之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復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佣金紀錄1張、任務分工表5張、零用支出表5張,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己○○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署名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開戶人(或門號申│金融機構│被害人及│詐騙集團使用之詐│  備   註  │
│編號│請人)、開戶金融│帳戶帳號│被詐欺之│術及被害人轉匯款│                │
│    │機構及開戶(申請│或電話門│金額(新│項之日期        │                │
│    │門號)日期      │號      │臺幣)  │                │                │
├──┼────────┼────┼────┼────────┼────────┤
│1   │己○○;中華郵政│0000000-│戌○○;│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將郵局帳戶資料賣│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1元     │95年12月15日;  │給丙○○        │
│    │92年11月17日    │        │(未遂)│                │                │
├──┼────────┼────┼────┼────────┼────────┤
│2   │丁○○;中華郵政│0000000-│未○○;│涉嫌洗錢存款需轉│經辛○○介紹認識│
│    │台東馬蘭郵局;91│0000000 │78000元 │入安全帳戶;    │丙○○後將易付卡│
│    │年12月26日      │        │        │95年12月19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給丙○○        │
│3   │丁○○;台灣大哥│0970-   │丑○○;│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大;95年11月28日│088614  │60988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                │        ├────┼────────┤                │
│    │                │        │酉○○;│網拍匯款有誤要求│                │
│    │                │        │36525元 │操作提款機;96年│                │
│    │                │        │        │1月9日          │                │
├──┼────────┼────┼────┼────────┼────────┤
│4   │乙○○;中華郵政│0000000-│寅○○;│帳戶被盜用存款需│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    │台東新生郵局;  │0000000 │444000元│交付信託;96年1 │料賣給丙○○    │
│    │84年9月13日     │        │        │月2日           │                │
├──┼────────┼────┼────┼────────┤                │
│5   │乙○○;第一商銀│81150-  │亥○○;│援交需操作提款機│                │
│    │台東分行;95年12│274089  │29863元 │確認身份;96年  │                │
│    │月21日          │        │        │1月4日          │                │
├──┼────────┼────┼────┼────────┤                │
│6   │乙○○;土地銀行│037005- │巳○○;│中獎需繳手續費;│                │
│    │台東分行;95年12│448990  │67000元 │96年1月4日      │                │
│    │月21日          │        │        │                │                │
├──┼────────┼────┼────┼────────┤                │
│    │                │        │玄○○;│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4000元  │96年1月4日      │                │
│    │                │        ├────┼────────┤                │
│    │                │        │玄○○;│中獎需繳手續費;│                │
│    │                │        │16000元 │96年1月4日      │                │
├──┼────────┼────┼────┼────────┼────────┤
│7   │戊○○;合作金庫│549276- │申○○;│援交需先匯款確認│經李隆財介紹認識│
│    │東台東分行;96年│0000000 │15678元 │身份;96年1月10 │己○○後將金融機│
│    │1月5日          │        │        │日              │構帳戶資料賣給林│
│    │                │        │        │                │勇聖轉交給丙○○│
├──┼────────┼────┼────┼────────┤                │
│8   │戊○○;土地銀行│037005- │卯○○;│中獎需繳慈善捐款│                │
│    │台東分行;96年1 │449368  │67000元 │;96年1月9日    │                │
│    │月5日           │        │        │                │                │
├──┼────────┼────┼────┼────────┤                │
│    │                │        │宇○○;│中獎需繳稅金;  │                │
│    │                │        │30000元 │96年1月9日      │                │
│    │                │        ├────┼────────┤                │
│    │                │        │午○○;│中獎需繳愛心基金│                │
│    │                │        │12000元 │;96年1月10日   │                │
├──┼────────┼────┼────┼────────┼────────┤
│9   │庚○○;中華郵政│0000000-│辰○○○│中獎需先匯款扣除│經辛○○介紹認識│
│    │台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 │;70000 │稅金;96年3月12 │丙○○後將易付卡│
│    │93年6月4日      │        │元      │日              │及郵局帳戶資料賣│
│    │                │        │        │                │給丙○○        │
├──┼────────┼────┼────┼────────┤                │
│10  │庚○○;台灣大哥│0939-   │宙○○;│網路競標得標匯款│                │
│    │大;95年11月28日│067546  │14000元 │;95年12月11日  │                │
│    │                │        ├────┼────────┤                │
│    │                │        │天○○;│網路拍賣結標匯款│                │
│    │                │        │38000元 │;95年12月12日  │                │
├──┼────────┼────┼────┼────────┼────────┤
│11  │壬○○;第一商銀│81150-  │地○○;│安排女子約會但須│經戴嘉吟介紹認識│
│    │台東分行;95年  │274071  │9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丙○○後將郵局台│
│    │12月21日        │        │        │96年1月12日     │銀一銀台灣企銀等│
│    │                │        ├────┼────────┤帳戶資料賣給吳東│
│    │                │        │地○○;│安排女子約會但須│昇              │
│    │                │        │1000元  │付款加入會員;  │                │
│    │                │        │        │96年1月12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