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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13行「甲○○前於... 已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8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確定;嗣因前揭案件,首開假釋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3月,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4行至第15行「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1時48分」更正記載為「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48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固據被告供陳在卷,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且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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