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 5月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減為 4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使不知情之第17屆臺東縣第10選區(臺東縣延平鄉)縣議員候選人余賢德(所涉投票行賄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順利當選,明知黃雅惠(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所帶領之部分臨時工人為臺東縣延平鄉之鄉民,並均具該屆臺東縣延平鄉縣議員候選人之投票資格,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余賢德之犯意,藉於98年11月22日18時許隨同余賢德、李玫玲(所涉投票行賄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黃雅惠位於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135號住處進行拜票之機會,在前揭黃雅惠住處大門外側某處,給付黃雅惠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款(僅扣案黃雅惠花費所餘2,000元),除約定黃雅惠應於該屆臺東縣第10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余賢德,以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商請黃雅惠提供可資行賄之具有前揭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投票資格之人,且告知黃雅惠若有提供前揭可資行賄之人可另獲報酬等語,黃雅惠知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余賢德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諾會投票支持余賢德。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賢德、李玫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紀錄表1紙、現金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 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余賢德確係臺灣省臺東縣延平鄉鄉第17屆第10選區縣議員之選舉候選人,及黃雅惠則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被告黃雅惠,並要求黃雅惠投票支持余賢德,足使黃雅惠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有所認識。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均已自白上揭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行賄對象僅有 1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係因余賢德曾協助其子女繳交大學入學費用,希能對余賢德有所回報,而犯本件之罪,與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藉賄選求得特定候選人勝選之行為,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乙○○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 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黃雅惠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10,000元(其中2,000 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雅惠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故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