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2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先後於91年12月8日、92年10月17日,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7號、92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6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於95年10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竊盜與妨害兵役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並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第10行所載「台北縣林口鄉○○○路路邊等處」應更正為「不詳地點」。
二、證據:
(一)被告於98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98年5月28日警詢時之自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8年6月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贓證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採證照片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8年6月2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四)至關於被告於98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雖於98年5月28日、6月26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8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98年5月25日2時在綽號「阿土」所駕駛之車上,以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宗第10頁);且其於98年5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98年6月5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1年6月13日管檢字第106861號函在卷可按,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本件公訴人因被告於98年4月23日、98年5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用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