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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憶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告
袁明彬
原告
袁倫勝
原告
袁秋蓮
原告
袁糖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告
袁瑞鞠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袁林知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一○六年度桃院民公冠字第○○○一三號公證遺囑無效。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袁林知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東關地所字第○二七八七○號)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袁林知於民國106年 3月9日所為106年度桃院民公冠字第00013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將袁林知所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6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106年10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 106年10月11日東關地所字第027870號,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㈢確認被告喪失對於袁林知之繼承權。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各有十分之一特留分(應繼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嗣於 107年10月15日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5日前為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 3款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76條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公證遺囑,請求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即先位聲明第 3項部分),係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之依據,歷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及進行爭點整理,原告均未變更,於107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詢問原告主張係該款何項事由?原告仍稱係依該款偽造遺囑為其主張,並於 107年10月15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經被告責問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事由究屬何款?原告仍稱係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偽造遺囑(見本院卷第 239頁),嗣兩造再次確認此部爭點為「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公證遺囑?被告有無喪失繼承權?」(見本院卷第 240頁)。承上,原告於準備程序期間,歷經書狀交換先行、準備程序及協議簡化爭點過程,並無不可歸責事由,致其無法提出新攻擊方法。又本院於 107年10月15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定同年11月1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竟於同月11月12日(即言詞辯論期日之前 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乘機詐欺使被繼承人袁林知為關於繼承之遺囑(下稱系爭攻擊方法),並增引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 2款為其依據,而被告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然依上揭民法第267條第 1項被告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提出答辯狀時期之規定,原告此舉顯然讓被告無法於法定之適當期間提出答辯,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就原告追加提出之事實主張表明不同意,且不同意將「被告是否有詐欺袁林知為關於繼承之遺囑」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顯見原告並未適時提出系爭攻擊方法甚明。原告逾時提出之系爭攻擊方法,倘仍容許其提出,勢須改定言詞辯論期日而另行調查,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又被告就系爭攻擊方法已提出責問,且原告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法提出此系爭攻擊方法,且依本件個案具體情事,原告始終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無效,惟所謂以詐欺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要件,須為合法之遺囑為要件,則其前後主張即屬矛盾。爰審酌兩造實體、程序權益之衡平,倘不准許原告提出系爭攻擊方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提出系爭攻擊方法核屬逾時提出,並將致本件訴訟延滯,且本件復查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系爭攻擊方法。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袁林知於106年 3月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患有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並非袁林知之真意,且因違反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無效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袁林知與原告袁明彬為夫妻共同育有原告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及被告等4名子女。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亡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詎袁明彬於106年 10月中旬某日,接獲地政來函通知袁林知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由被告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經查始悉被告係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獲悉被告執有系爭公證遺囑,均不能置信,蓋袁林知生前早於10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即因罹患重度失智症,曾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並因失智症、腦中風呈現心智功能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因袁林知病情加劇嚴重,袁明彬因而於106年 l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袁林知為監護之宣告,案經本院以袁林知當時與被告同住為由,而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1號受理,據該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於106年3月22日訪視袁林知後之訪非報告所載:當時袁林知對於訪員提問多以「嗯」、肢體動作或笑而不答回應,對於訪員詢問被告排行及其子女數等提問均面無表情,無任何肢體或口語回應;且據桃園地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為:袁林知確有精神障礙,且完全欠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見袁林知於106年 3月9日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應無完整之意思能力可言,亦應無遺囑能力。且觀諸系爭公證遺囑全程錄影之內容公證過程中袁林知毫無主動表述遺囑內容之陳述,僅能對於公證人一再提醒、催促誘導下之封閉型問題(如「是不是?」、「可不可以?」、「好不好?」等)有以台語被動簡單回應(如「A賽(可以)」、「是」、「好啊」、「好啦」),已難謂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被告所於準備程序所自認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非袁林知所指定而係由被告指定、當日係被告要求袁林知去立遺囑,並非袁林知主動、遺囑內容亦非袁林知向公證人口述及遺囑內容係由被告告知公證人,袁林知在公證人面前並未講述遺囑內容等事實,顯見系爭公證遺囑顯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所憑之系爭公證遺囑既屬無效,該登記亦屬無效,系爭土地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告逕自辦理移轉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顯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侵奪原告之所有物,亦應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第184條、第179條、公同共有所有權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

㈢另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袁林知並無將系爭土地全部遺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理由,被告始終隱瞞原告,逕將完全欠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無認識遺囑究為何物,更無抗拒能力之袁林知強行帶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製作系爭公證遺囑,被告僅係假手公證人製作系爭公證遺囑,其在場指揮袁林知及見證人之用印事宜,完全主導系爭公證遺囑,仍與自行偽造,由無變有無異,自屬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上開規定,應喪失其繼承權等語。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確認被告喪失對於被繼承人袁林知之繼承權。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袁林知於105年3月10日前往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係因手抖,診斷其有帕金氏症,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診斷為失智症。袁林知於106年 3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作成本件之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有意思能力,且現場有袁林知、見證人陳光勇、張躍英、公證人高冠裕、被告及外籍移工安妮等6人在場,而公證人依其製作公證遺囑時之慣例當場全程錄影錄音,均可證明於立遺囑當時,袁林知告知願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之事實,且袁林知之意識狀況甚為清楚,當公證人要求袁林知不得以點頭之方式表示意見,應以說話表示時,袁林知均開口回應,足見袁林知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狀況均與常人無異。況系爭公證遺囑及公證書係於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製作,均有指定二以上之見證人,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經遺囑人袁林知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袁林知同行簽名,並載明袁林知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經其蓋章按指印後,完成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是以系爭公證遺囑就形式上觀之,顯合於民法1191條之法定要件。

㈡倘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被告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蓋系爭公證遺囑係依袁林知生前之意願於公證人前作成,此有錄影畫面可佐,縱見證人非由袁林知親自尋得,亦僅為該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之問題,被告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所為係構成偽造遺囑,則豈非民間公證人與被告一同偽造系爭公證遺囑,其不合理之情昭然若揭。況系爭公證遺囑係袁林知親自在公證人前作成,且作成後,被告不曾於其上增寫、修改,原告指摘被告偽造、變造「關於繼承之遺囑」實屬無據。況且,若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為無效,系爭公證遺囑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即不屬上揭規定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蓋「關於繼承之遺囑」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原告先主張系爭公證遺囑為自始無效之遺囑,復主張被告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論理矛盾。退萬步言,若系爭公證遺囑不具備之法定效力,被告即當然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袁林知於106年 8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袁明彬(配偶)、袁倫勝(長男)、袁秋蓮(次女)、袁糖粸(三女)及被告袁瑞鞠(長女)等5人。

㈡袁林知於106年 3月9日在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高冠裕事務所,由高冠裕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即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持系爭公證遺囑於 106年10月11日向關山地政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13日。

㈣原告袁明彬於106年 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袁林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案經該院以106年監宣字第141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後,於106年5月17日會同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周亞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袁林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失智狀態,疑似代謝性腦病變及腦中風;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嗣因袁林知於106年8月6日死亡,該院於106年9月19日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

㈡被告有無偽造遺囑?被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之意旨、須由公證人依遺囑人之口述作成筆記、宣讀、講解、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倘與上開要件不符,則為法定方式之欠缺,該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2.經查,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光勇、張糴瓔,並非遺囑人袁林知所指定,而係被告所指定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225頁),且遺囑內容係由被告告知公證人,袁林知在公證人面前並沒有講遺囑內容,亦據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 226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公證當時之錄影檔案內容(檔案經本院錄製成光碟,置證物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如附件所示)要屬相符,以上揭被告自認之事實及錄影內容以觀,公證人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應係依被告所告知,非本於袁林知口述意旨所製作甚明。

3.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所製作,有指定見證人二人,立遺囑當時,袁林知告知願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合於法定要件云云,除系爭公證遺囑確係由公證人所製作外,其所謂指定見證人二人及袁林知當日有告知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乙節,均與本院上揭調查結果(即系爭公證遺囑不合法定要件)不符,顯不可採。

4.承上,系爭公證遺囑之見證人陳光勇、張糴瓔非袁林知所指定,且該遺囑內容係由公證人依被告所告知之內容所擬定,立遺囑當日袁林知並未在公證人、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公證遺囑製作方式與公證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上揭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1191條第 1項規定,系爭公證遺囑即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持系爭公證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公證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 106年10月1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如上揭三、㈢所述。然系爭公證遺囑既經本院於上揭㈠認定係屬無效,則被告於 106年10月11日執無效之系爭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3.承上,被告持無效之系爭公證遺囑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不合法,則原告依上揭繼承及物上請求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公證遺囑係屬無效遺囑,且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1.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關於繼承之遺囑」,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且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因偽造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系爭公證遺囑內容係由被告係假手公證人,仍與自行偽造,由無變有無異,自屬偽造遺囑,此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所否認。經查,系爭公證遺囑業經本院認定不符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之遺囑,業如上揭㈠所述,則系爭公證遺囑既屬無效,揆諸上揭1.之規定與說明,即不符「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之要件,無從依上揭規定而認被告有此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再者,系爭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高冠裕所製作,業如上揭三、㈡所述,且系爭公證遺囑僅由公證人,案外人即遺囑見證人陳光勇、張糴瓔簽名,袁林知按捺指印在上,此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系爭公證遺囑既未據被告簽名其上或可認係被告所製作,即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認系爭公證遺囑係被告所偽造,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據。

3.承上,系爭公證遺囑既屬無效之遺囑,且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偽造,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於袁林知之繼承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袁林知於見證人前口述系爭公證遺囑意旨,再由公證人依袁林知口述筆記,且見證人均非袁林知所指定,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件未合,自屬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係被告偽造,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於袁林知之繼承權,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論列,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高冠裕以證明袁林知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成過程,惟系爭公證遺囑之製作過程,業如錄影檔案所示,該待證事實可藉由錄影內容加以審認即可,於本件並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00:00-01:35
  被繼承人坐在椅子(或輪椅上),面無表情。公證人在被繼承
  人面前解釋現在正在進行遺囑公證,朗讀遺囑內容給被繼承人
  聽,被繼承人無表情,無點頭或搖頭反應,公證人問:「是不
  是這樣」,被繼承人無直接反應。
㈡01:36-01:39
  公證人問「是不是這樣」,繼承人於01:36時點頭,公證人向
  被繼承人表示要用說的,被繼承人於01:39回答「是」。
㈢01:40-01:57
  公證人表示被繼承人要指定袁瑞鞠為遺囑執行人,這樣對不對
  ?01:53時,被繼承人點頭,公證人向被繼承人表示要用說的
  ,被繼承人於01:57回答「可以」。
㈣01:58-02:15
  公證人表示遺囑第三點是說這份遺囑是出於被繼承人的自由意
  願所寫的,是不是這樣?02:15時被繼承人點頭並回答「是」
  。
㈤02:16-02:30
  公證人表示這份遺囑是出於被繼承人自己的意願,希望其他法
  定繼承人遵照辦理,尊重本人的遺願不要爭議,是不是這樣?
  公證人要求被繼承人用說的,02:28時被繼承人回答「是」。
㈥02:31-03:04
  公證人表示這份遺囑是他幫忙寫的,也有讀給你聽講解給你聽
  ,告知被繼承人要自己蓋手印或是蓋印章,重複二次,02:
  57-03 :00詢問被繼承人要蓋手印還是印章時,被繼承人沒有
  反應。03:02左右,被繼承人在公證人詢問:「這樣可以嗎?
  」後回答:「可以」。
㈦03:19時當場執行錄影之人要外勞上前,再從被繼承人覆蓋的
  毛毯之下拉出被繼承人的右手去幫忙阿嬤蓋手印;03:25時公
  證人問被繼承人讓人協助拿手蓋手印好嗎?被繼承人一開始沒
  有反應,03:40時在公證人詢問是否好之下說「好」。
㈧03:46外勞拉著被繼承人的手在遺囑上蓋手印,總共蓋了3次
  ,04:24時公證人又再次詢問被繼承人外勞幫忙蓋印章好嗎?
  被繼承人回答「好」。04:29時,公證人要外勞幫被繼承人在
  遺囑上面蓋印章,一樣蓋了3次。
●整個錄影過程,被繼承人均未主動發語,均係公證人詢問或要
  求以言語回答,被繼承人才回應「是」、「好」或「可以」等
  語回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