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被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送達方式違法侵犯原告法益,並命被上訴人捐助公益法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第二審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依上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迫使其應訊、拒收書狀而故意未依法迴避且判決未以信封封緘及原審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綠島監獄之受刑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7年寄發其約百件之公文,竟以綠島監獄等監所為收件人而未以其名義為囑託送達,致監所有權拆閱其信件,破壞其受大法官會議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權之正當有效行使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且乖舛司法院暨行政院所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等明文規定,矧偵查資卷(簽結函等)更加破壞偵查不公開之秘密並使當事人易串證、串供及滅證之虞,被上訴人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無由不諳上開法理常識;況經核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高檢署、最高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之名行囑託送達;另被上訴人取巧借國家賠償法第13條以圖謀規避其國家賠償責任,顯非公益代表人所當應有之風骨操履,蓋查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保護司法官依法偵查之案件,懲罰非法偵查之案,係針對審判與訴追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並非謂司法官就審判與訴追以外侵犯人民自由和權利之行為除可逃脫法律制裁,人民對之亦無救濟之權,等同背書其在上開範疇外可恣意欲為,顯與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有違,亦乖舛大法官歷年釋示「有權利即有救濟及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等法諺;質言之,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宣示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所保障之個資自主控制權與個人資料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可輕易任意為被上訴人踐踏與破壞,人民也無權主張法益受損害,遑論央求賠償,斯豈係我國法律制度設計之理想?況案內諸標的係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函覆,顯與審判訴追無干無涉,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送達方式違法侵犯其法益,併命被上訴人捐贈公益法人5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於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將函覆通知上訴人之公文寄予該監獄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於綠島監獄如何送達上訴人,抑或有無再經檢閱乙節,均屬綠島監獄之權責,非其所得置喙;又其所屬公務員即上訴人所述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函覆上訴人各案件之檢察官,於偵辦各該案件時均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法囑託監所對受刑人即上訴人為送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且上訴人起訴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開庭即具狀敘明身體不適,惟原審法官因與其有嫌隙而不加理睬,復拒收上開書狀迫使其應訊,故原審判決稱其當庭已確認事實理由侃侃論述等均非事實,原審取巧本末倒置故不迴避以謀報復修理其;又原審認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行使公權力而無故意過失,然如書證所示各機關亦依上開規定送達,惟仍於公文封上依法登載其姓名而非監所名稱,倘原審說法可採,書證所示各機關豈非違法送達?又各機關收發人員一語道破,被上訴人於信封上登載監所名稱而非其姓名,顯然係以監所為送達對象,矧被上訴人自本案後旋即更正送達方式而於信封記載其姓名,益徵被上訴人亦自認違失;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避賠償責任,民主法治貽笑國際;倘說法可採,則大
破壞與踐踏、侮辱,被上訴人非但無庸負法律責任,人民亦無救濟之權,顯屬人權法治之笑話,而與大法官歷年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及「法治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之法諺暨人權宣示淪為具文?且製作文書送達之公務員應為書記官或行政收發公務員,亦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審判或訴追職務之公務員,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亦有違法;此外,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未以信封封緘,反以暴露之方式由法警轉交臺東監獄,二度破壞其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第603號解釋個資自主控制權和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資法益,亦與法有違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其他法官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官未迴避而為判決並無不法:
⒈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於原審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其與原審法官另有刑事、民事及行政上糾紛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上訴人於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前已確認原審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於不爭執事項簽名(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堪認上訴人已就原審訴訟為陳述後始聲請法官迴避,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逕為裁判自屬合法。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開庭即具狀敘明身體不適,惟原審法官不加理睬而拒收上開書狀迫使其應訊,原審顯取巧故意不迴避云云。惟觀原審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上訴人雖稱其身體不適無法開庭,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尚能清楚回答問題、為訴訟攻防並揶揄原審法官,難認上訴人有身體不適或被迫為言詞辯論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