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號
- 原告
- 張震亞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 被告
- 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及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補充民法第259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基於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同一糾紛事實補充法律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應於94年8月25日締約當日交付40萬元、第二期款10萬元、95年6月25日交付尾款200萬元並自締約時起按月代為清償銀行貸款至95年6月25日止,及被告至遲應於95年6月25日提出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逾期均視為違約並沒收已付價金及已代繳之貸款。原告前已依現況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200萬元並清償銀行貸款,經原告於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清償,惟未獲置理,其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被告,下同)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暨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即解除本約,若房地已移交則同時應回復原狀交還歸乙方若房地已移轉登記甲方名義,則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房地移轉登記還乙方名義且所需一切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繳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不動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一分之一││即臺東縣○○市○○段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