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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憶忠李立青施伊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黃筱琦
上訴人
黃筱婷
上訴人
黃聖傑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淑涓
被上訴人
黃蔡秋玉
訴訟代理人
黃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亨華(經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因其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利息無不當得利,拒絕同為原告,原審認其拒絕難謂無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鴻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鴻軒之母。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鴻博受被上訴人指示,於民國93年4月及7月間擅自領取黃鴻軒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57,69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命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黃鴻博將系爭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而獲取定存利息,依民法第181條規定,黃鴻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且自黃鴻博於系爭前案判決後即將存放於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系爭存款解約提出,足證被上訴人之關山鎮農會帳戶為黃鴻博實質管控,惟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被上訴人既指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之關山鎮農會帳戶,顯與黃鴻博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盜領系爭存款,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另受有定存利息385,416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受訴訟告知人黃亨華385,4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為黃鴻軒之母,黃鴻軒生前曾將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之存單、存款簿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內金錢作為生活費用,未料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海難失蹤,被上訴人始委由黃鴻博將系爭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所有關山鎮農會帳戶,以就近管理,待黃鴻軒歸來時再予返還,利息則充當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嗣黃鴻軒於103年間遭法院為死亡宣告,系爭前案並判決返還系爭存款與黃鴻軒之全體繼承人,且黃鴻博已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黃鴻軒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管理之委任關係於死亡宣告確定前並未改變,且上訴人前另以相同事實對黃鴻博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復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告,其合法顯有疑慮;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自系爭存款所得之利息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為黃鴻博,被上訴人僅為自黃鴻博無償受讓系爭存款之第三人,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存款另與關山鎮農會締結定存契約並收受定存利息,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存利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指示黃鴻博將黃鴻軒於第一銀行之存款,轉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致伊權利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存款既係盜領而來,且被告自93年5月31日將系爭存款併同自有資金共1,670,000元存入關山鎮農會辦理定存,迄至105年9月6日,共計領取利息212,513元(下稱系爭利息),亦無保有之正當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義務該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黃亨華2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之原因,原審判決已詳有論述,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提出新證據或論述,僅一再重複相同的意見,於法不合。基於親情,願以以下條件和上訴人和解:「上訴人等全體約定時間到關山探望我,並對這些年來一再提起訴訟造成的不安表達歉意,我願意將他們訴請返還之利息以贈與之方式給予。」,如上訴人不願意,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㈠上訴人及黃亨華為黃鴻軒之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失蹤(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28號裁定黃鴻軒死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變更死亡之時為93年4月13日下午12時)並經死亡宣告後,黃鴻博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領取系爭存款,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博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尚未領取。(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款後,將系爭存款及自有資金共計1,670,000元於93年5月31日在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辦理定存,迄105年9月6日止,共計已領利息金額為212,513元(即系爭利息)(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84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另以黃鴻博既領有系爭存款,其得依法請求黃鴻博給付106年3月30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年度東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㈣上訴人前以黃鴻博擅自領取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於關山鎮農會而受有定存利息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起訴請求黃鴻博應返還系爭存款按年息1.88%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存款更有所取得,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原以被上訴人指示黃鴻博盜領系爭存款,其2人對上訴人及黃亨華涉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本院闡明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要旨後,請上訴人確認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係屬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抑或為訴訟標之追加,上訴人陳稱:「按律師寫的,因為我原審是請律師幫我寫狀紙,我不懂法律,律師怎麼寫,我就怎麼主張,我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就照律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審起訴狀並未有被上訴人與黃鴻博就系爭存款之領取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至6頁),又上訴人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共同侵權行為,是本件自應單就被上訴人因黃鴻博將系爭存款存入其關山鎮農會帳戶並領取系爭利息之事實,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因第三人之受利益,係來自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對受損人而言,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的不當得利,但就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他方面第三人係無償取得利益,有失公平,乃有民法第183條之例外規定,亦即在善意受領人因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時,無償受讓利得之第三人應於善意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如係惡意受領人將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其既仍應對受損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即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㈢查上訴人及黃亨華為黃鴻軒之繼承人,黃鴻軒於93年4月13日失蹤並經死亡宣告後,黃鴻博於93年4月26日、93年7月9日領取系爭存款,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嗣經系爭前案判決命黃鴻博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博業於105年9月7日將系爭存款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尚未領取等情,已如前揭五、㈠所述。從而,黃鴻博就系爭存款既因其非屬善意受領人,而為系爭前案判決命返還系爭存款予上訴人確定,則雖黃鴻博將其所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然因黃鴻博既因屬惡意受領人,而仍應對上訴人負償還價額之義務,揆諸上揭㈡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

㈣雖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黃鴻博無從支配被上訴人之帳戶,故對系爭利息屬未獲取利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黃鴻博請求返還系爭利息不當得利之訴,嗣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為其主張。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黃鴻博間之法律關係而無償受領系爭存款,復因基於其與關山鎮農會間之定存契約而受領系爭利息,則黃鴻博領取系爭存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上揭定存契約取得系爭利息之事實間,本應分別以觀。從而,自難因上揭前案並未判令黃鴻博返還系爭利息,遂認被上訴人無保有系爭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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